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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秀敏与易全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敏,易全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469号原告刘秀敏,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杰(原告之夫),198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全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冀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原告刘秀敏与被告易全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秀敏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被告易全旺,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敏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237号处,被告易全旺驾驶易全亮所有的小客车(京Q877**)与骑行自行车的刘秀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易全旺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全旺辩称:车是我开的,我的车辆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是太平保险,商业险是人保保险。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同意原告代我主张。被告太平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其余损失不认可。被告人保保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237号处,被告易全旺驾驶易全亮所有的小客车(京Q877**)与骑行自行车的刘秀敏相撞,小客车后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易全旺负全部责任,刘秀敏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支付,被告易全旺垫付5800元。该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刘秀敏所受损伤符合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二、其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另查,易全旺驾驶的事故车辆(京Q877**)的登记所有人为易全亮,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两保险期内。再查,原告刘秀敏,1982年12月1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与李晓杰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李晓杰与前妻李春华2012年7月5日离婚,二人生育一子李俊宇,2006年6月8日出生,离婚后由李晓杰抚养。刘秀敏父亲刘树霞,1958年10月12日出生,其母刑景梅,1956年9月22日出生。二老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经核实,刘秀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23.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日用品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92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拐杖发票、日用品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工作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户口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易全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保险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50万元),易全旺驾驶该车与刘秀敏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易全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两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秀敏的合理损失,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易全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易全旺对其垫付医疗费同意由原告一并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刘秀敏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数额不符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数额包含了日用品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对此日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另项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地点予以酌定;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每日主张5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营养期酌定为80日;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依据住院日期乘以每日5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每日主张40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误工期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五个月;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由亲属护理,本院对于出院后护理费每日标准,本院参照市场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人员劳动报酬酌定每日120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于护理期确定为80日;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抚养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继子抚养费,本院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李晓杰并未登记结婚,故此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自行车),原告虽未能提供损失数额的证据材料,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中确有记载车辆损坏,故本院对于财产损失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一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自行车)人民币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日用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十七万三千四百七十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易全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刘秀敏负担四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易全旺负担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