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66号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查曼,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厨师。原告朱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曼、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通过赶集网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结婚,2014年10月21日生下儿子马弘熠。原被告相识较短,生活习惯因地域差异较大,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仅不关心,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暴,在原告怀孕期间还大打出手。2014年3月,原告当时已是有孕在身,但被告仅因租房一事意见不一,便扇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晕目眩;2014年5月,原告因挂念重病的奶奶,欲回家看望,遭被告拒绝后哭泣,被告又是一顿打骂;2014年10月,原告生产当天,因疼痛难忍而呻吟,被告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打骂原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对被告多次家暴行为予以忍让,被告却不悔改,仍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脑震荡多次伤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致原告对被告心生恐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儿子马弘熠至今不满周岁,尚在哺乳期,一直由原告抚养,将抚养权判给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依法应每月支付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实施家暴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儿子马弘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从2015年6月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夫妻间的小打小闹属正常现象;三、我也很照顾原告,但因工作劳累,平时沟通较少,也缺乏相应的理解和关心,不愿意婚生子在一个破碎的家庭里成长,决心以后改正,尊重和体谅原告,希望法庭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被告一定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好好相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通过赶集网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10月21日婚生子马弘熠出生。现原告以双方相识较短,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实施家暴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相知、相恋到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是经过审慎思考后的选择,婚前有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因各自的成长环境和所处的地域环境有所不同,导致性格和习惯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对原告缺少相应的尊重和理解,发生争吵和打闹,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表示以后会积极改正,同时也不愿意让孩子在破碎的家庭中成长。希望原、被告从疼爱孩子,为年幼的孩子构建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出发,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积极构筑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