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韫华与刘月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韫华,刘月华,刘明刚,刘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韫华,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华,女,1942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刚,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蠡(曾用名刘明毅),男,1941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刘韫华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韫华在原审法院诉称:刘韫华与刘月华、刘明刚、刘蠡均系刘子孝、陈淑贤夫妇的子女。陈淑贤在2004年4月7日去世。本案所涉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原为1997年财政部分配给刘子孝的公房。在1999年3月30日前,父母就决定702号房屋由刘韫华购买,归刘韫华所有。在三人达成了合意情况下刘韫华缴纳了购房预定金25800元,履行了第一笔出资购买的义务。2002年7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将定金25800元约定为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于2003年3月27日财政部代为办理了房产证。母亲陈淑贤去世之前,对刘韫华出资购买行为在性质上予以肯定并自书遗嘱明确决定:“财政部分的海淀区房我意由小女刘韫华出款买下,归她所有。”,并交由刘子孝执行。刘子孝遂于2004年5月20日与刘韫华签署《决定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决定书》中明确“根据我与妻子陈淑贤生前意见,702号房屋,由小女刘韫华出资167000元以我的名义购买,取得产权后再更名为刘韫华所有”,同时约定依法属于其本人部分归刘韫华所有。《决定书》是双方对房屋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合法有效。之后刘韫华又以刘子孝名义与财政部签订了《购房补充合同》。刘韫华已完全履行了购房义务,在缴纳第一笔购房款后,又依约定于2004年5月24日缴纳了剩余房款140629.79元(包括公共维修基金3315.9元),同日缴纳了产权登记费167元,领取了702号房屋产权证书并依法持有,之后与刘子孝共同居住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同时与刘子孝一起去财政部递交《决定书》进行转让备案,一起去央产房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于央产房刚刚上市,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尚需时日,加之刘子孝生病多次住院治疗,因此702号房屋过户就被拖了下来。刘子孝于2011年3月5日去世。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子孝名下702号房屋中50%份额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刘月华、刘明刚在原审法院辩称:基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程序上说,我们认为刘韫华依据《决定书》及陈淑贤的书面意见,起诉要求判令刘子孝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刘韫华所有,该请求在其原来起诉的案件判决中已经确认,《决定书》和陈淑贤的书面意见均不能处分该房产,现刘韫华基于同样的事实,再次要求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我们认为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关于事实,在一中院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即便将《决定书》视为刘子孝与刘韫华达成了转让702号房屋的协议,也应属无效,刘子孝在书写《决定书》后又订立公证遗嘱,将702号房屋中属于其的财产份额改由刘韫华、刘月华、刘明刚继承,说明刘子孝本人亦不认为《决定书》属于房屋买卖协议。我们认为,《决定书》中刘子孝将自己的财产份额永远归属刘韫华的意思已经被公证遗嘱所取代。另外,关于陈淑贤的书面意见,在前面两份判决书中均对此作出了认定,该意见属于陈淑贤与刘子孝二人协商,而并非与刘韫华达成了合意。刘韫华在本次诉讼中认为该书面意见为遗嘱,但从字面中的意思来看,陈淑贤所表述的由刘韫华出资购买,与房屋本身的产权事实不一致,记载时间为2003年6月24日,二诉争房产与2003年2月7日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存在由刘韫华再以刘子孝的名义向财政部购买该房产的可能性,因为该房产的物权已经属于刘子孝和陈淑贤夫妻共有。在原来两审中,我二人与刘蠡均表述陈淑贤在去世前十年因青光眼已经双目失明,不可能写出行间距清晰的书面意见,所以该份文件明显属于伪造。综上,刘韫华以同样的事实及请求再次起诉,不应再进行实质审查,完全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刘蠡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刘韫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由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子孝、陈淑贤夫妇共生育刘蠡、刘月华、刘明刚及刘韫华四子女。陈淑贤于2004年4月7日去世,刘子孝于2011年3月5日去世。702号房屋原系刘子孝所在单位财政部分配给其居住的公有住房,后单位按房改政策向刘子孝出售该房屋。1999年3月30日,刘子孝交纳购房预付款25800元。2002年7月26日,刘月华代刘子孝(乙方,购房人)与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甲方,售房单位)签订《财政部公有住房售购协议(“97”房改价)》,约定刘子孝购买7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总价款166429.79元,乙方将总价款25800元一次付给甲方;乙方出售、出租已购上述住房时,必须由甲方出具证明方可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等内容。2003年3月27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刘子孝。2004年5月24日,刘子孝(乙方)与财政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甲方)签订《财政部公有住房售购补充协议》,约定702号房屋测量后总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款为166429.79元(其中总房价163113.89元,公共维修基金3315.9元);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由甲方代乙方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办证有关手续,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下述款项:房价款163113.89元、登记费80元、买卖契税印花税82元、产权证印花税5元、公共维修基金3315.9元,待乙方付清以上款项后,甲方将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权,乙方房屋再进入市场时,按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当日,刘子孝交纳剩余购房款140629.79元。2004年5月20日,刘子孝手写《决定书》,内容如下:“考虑到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身边需要子女照顾,为此我决定:一、小女刘韫华与我一起共同生活,饮食起居由他负责照顾。二、根据我与妻子陈淑贤生前意见,702房屋(三室一厅约158㎡)由小女刘韫华出资167000元以我的名义购买,取得产权后,再更名为刘韫华所有。刘韫华在取得该房产权后分两次支付我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200000元)。第一次在取得该房产权时,支付我十万元,第二次在取得产权三年内支付十万元,至此,即结清全部房产款。此后我的其它子女对此房如有争议,依法属于我本人部分,永远归小女刘韫华所有。此决定书为最后文件;以前有关此房所涉及的其它子女权益的所有材料一律作废。此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我本人留存,一份由刘韫华留存,并据以执行”。刘韫华在刘子孝签名和落款日期的下方亦签署了其姓名及日期。2013年4月,刘韫华将刘月华、刘明刚、刘蠡诉至法院,要求该三人履行上述《决定书》,协助其办理7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2043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702号房屋系属于刘子孝与陈淑贤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陈淑贤去世时,继承即开始,该房屋中一半份额属于陈淑贤的遗产,在未分割前该房屋应为刘子孝及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决定书》系陈淑贤去世后签署,此时继承已发生,刘子孝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此外,从《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是以刘子孝单方“决定”的方式进行表述,且内容包含借名买房、转让房屋及遗嘱三层意思。鉴于刘子孝无权单方处分702房屋,其与刘韫华通过《决定书》就转让房屋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且《决定书》签署后刘韫华的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刘子孝未将房屋过户却定立公证遗嘱作出由刘明刚、刘月华和刘韫华继承该房屋中其所属份额的意思表示,故刘韫华以履行协议为由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刘韫华的诉讼请求。后刘韫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46号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刘子孝在陈淑贤去世后出具的《决定书》虽有将702号房屋转让给刘韫华的意思表示,但刘子孝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即便将《决定书》视为刘子孝与刘韫华达成了转让702号房屋的协议,也应属无效。刘子孝在书写《决定书》后又订立公证遗嘱,将702号房屋中属于其的财产份额改由刘韫华、刘月华、刘明刚继承,说明刘子孝本人亦不认为决定书属于房屋买卖协议”。据此,该院驳回了刘韫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刘韫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785号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刘韫华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刘韫华提交陈淑贤处置房屋遗嘱决定,认为陈淑贤在生前曾同刘子孝共同作出决定,由刘韫华出资购买702号房屋,产权归刘韫华所有,去世前又自书遗嘱决定,决定内容为:“子孝。财政部分的海淀区房我意由小女刘韫华出款买下归她所有。陈淑贤。2003.6.24”。在(2013)海民初字第12043号案件中,刘韫华将上述决定作为陈淑贤写给刘子孝的信提交。刘月华、刘明刚对该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陈淑贤数年前已双目失明,在去世前几个月已无法书写,另提出在前述案件两审判决书中均对该决定效力作出了认定,认为其只是陈淑贤就702号房屋的出资购买问题与刘子孝商议,并未达成合意,应以判决书的认定为准。刘蠡对该份决定表示不清楚。此外,刘韫华还提交了居住证明、奥运期间车辆通行证,以证明其管理、使用702号房屋,并赡养刘子孝。刘月华、刘明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仅证明刘韫华无偿使用702号房屋,不能证明其对刘子孝尽了赡养义务。刘蠡称此前未见过上述证据,不清楚事实情况。另,刘韫华提出70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该时间早于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和购房款及房产证登记费的缴纳时间,即2004年5月24日,该登记属于程序错误。在其与刘子孝签订《决定书》时,双方均认为房产证尚未下发,故产生继续购买房屋并达成转让协议的事实。刘月华、刘明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物权的产生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未交清房屋全款不影响其权利。刘蠡表示对房屋购买过程及房产证情况均不了解。为证明其主张,刘月华、刘明刚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2月22日由刘子孝、陈淑贤、刘月华和刘明刚签署的协议,证明刘子孝、陈淑贤向刘月华、刘明刚、刘韫华三人借款购买702号房屋,三人各自出资三分之一,各取得三分之一房屋产权。刘韫华对此份协议不予认可。2、刘子孝2004年3月1日写给刘月华、刘明刚和刘韫华的信函,证明702号房屋房款系刘子孝向刘月华、刘明刚、刘韫华三人筹集,取得产权后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刘韫华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信函书写内容混乱,与《决定书》自相矛盾。3、刘子孝2004年8月8日自书遗嘱,证明刘子孝声明写给刘韫华的《决定书》作废,房产仍按照三人各三分之一处理。刘韫华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刘子孝将房屋转让给她后无权以遗嘱形式撤销《决定书》,应属无效。4、刘子孝2005年9月15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院4号楼7层702号在我名下的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海私成更字第×××××××号)是我和我的妻子陈淑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留给我的次子刘明刚、长女刘月华、次女刘韫华个人所有,刘明刚、刘月华、刘韫华继承上述房产后为他们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们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韫华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遗嘱内容,并称遗嘱侵害其合法权益且公证处未核查清楚所涉房产是否存在他人权利,应属无效。5、2008年10月15日刘子孝写给刘韫华的信,证明刘韫华抢占刘子孝房产,阻碍刘子孝居住。刘韫华不认可该份证据,并称既是刘子孝写给其的信件而其却未收到,信件原件由刘月华持有不合常理,且信件内容混乱,不能证明其阻碍刘子孝居住。6、财政部公有住房售购协议,证明702号房屋系刘子孝以自己名义购买,刘月华代为办理的手续。刘韫华对协议认可,但否认是刘月华代为办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决定书》、公有住房售购协议、收据、取款凭证、房产证、死亡证明、协议、公证遗嘱、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海民初字第12043号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4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702号房屋原系刘子孝与陈淑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子孝签署的《决定书》系在陈淑贤去世后出具,此时继承已经发生,刘子孝无权单方处分该房屋。刘韫华主张《决定书》是一个有关赡养、出资购房、过户、房屋份额处理的综合民事协议,对此法院认为,虽刘韫华在刘子孝书写并签字的《决定书》末尾处签署了姓名及日期,但从《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系刘子孝单方对房屋购买过程的阐述及对其个人财产分配的处理意见。在《决定书》中,刘子孝虽有将702号房屋转让给刘韫华的意思表示,但因其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故即便将《决定书》视为刘子孝与刘韫华达成了转让702号房屋的协议,也应属无效。且刘子孝在书写《决定书》后又订立公证遗嘱,将702号房屋中属于其的财产份额改由刘韫华、刘月华、刘明刚继承,说明刘子孝本人亦不认为《决定书》属于房屋买卖协议。鉴此,法院认为《决定书》并非刘子孝与刘韫华的双方协议,而是刘子孝的个人“决定”。本案中,刘韫华依据《决定书》中刘子孝“此后我的其他子女对此房如有争议,依法属于我个人部分,永远归小女刘韫华所有”的表述,要求确认702号房屋中属于刘子孝的50%归其所有。结合法院查明事实及上述认定,《决定书》系刘子孝的个人决定,刘子孝对于房屋中“依法属于我个人部分,永远归小女刘韫华所有”的表述,应属遗嘱。后刘子孝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改变了其在《决定书》中对于房屋分配的意见,合法有效,故刘韫华依据《决定书》要求确认其享有702号房屋的50%份额,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韫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6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702号房屋50%的份额归刘韫华所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于702号房屋购房出资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决定书》定性错误,《决定书》是刘子孝与刘韫华之间“有关赡养、出资购房、过户、房屋份额处理的综合民事合同”;三、《决定书》中“依法属于我个人部分,永远归小女刘韫华所有”的表述不属于遗嘱。刘月华、刘明刚答辩称,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决定书》中关于房屋转让部分无效。《决定书》中涉及遗嘱部分已经被公证遗嘱取代。我方服从原判。刘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听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拘束力。依据本案已查事实,702号房屋系刘子孝与陈淑贤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陈淑贤先于刘子孝于2004年4月7日死亡,在陈淑贤去世时继承已经开始,702号房屋系共同共有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共有人之间就共有物的处分存相关约定,而刘子孝在2004年5月20日作出《决定书》处分702号房屋时,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现刘韫华上诉要求基于《决定书》这一民事合同关系,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702号房屋50%份额归其所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刘韫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刘韫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娇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