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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芦五胜诉刘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芦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04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在关中环线阎良区武屯镇广阳小屯东组路口,准备由东向北右转弯出村上关中环线时,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小屯东组。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33.34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376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080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共计62783.34元(被告已支付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交通费12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不认可,其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停在路边,原告为避让对面来的大车而撞向停在路边的被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04分,被告刘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在关中环线阎良区武屯镇广阳村小屯东组路口,准备由东向北右转弯出村上关中环线时,适遇原告芦某某驾驶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小屯东组,在村道与关中环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相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生骨折、左侧眼睑、下颌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肺炎、左侧肢体、髋部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7天。本案事故经陕公交认字(2014)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芦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三轮汽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原告芦某某医疗费用8500元。双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病历资料,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芦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芦某某损伤,被告刘某某应按其过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三轮汽车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对原告芦某某所受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333.3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00元(100元/天×77天),本院参照上半年全省外出务工劳动力月均收入标准,按每天80元予以支持77天,为61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60元(80元/天×47天),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47天,为37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费308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元/天×77天=23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应扣除原告治疗肺炎、心脏病部分的医疗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之肺炎、心脏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刘某某未至本院说明事发过程等情况,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上述本院认可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020元。其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33.34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46053.34元,应由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芦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之过错责任为70%,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上述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的70%,为46053.34元×70%=32237.34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85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芦某某共计43757.34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757.34元;二、驳回原告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41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56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锦代理审判员 何 升人民陪审员 代晓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