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与金超、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金超,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58号原告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法定代表人陈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超(第一被告),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原,男,在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金超、被告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第一被告驾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9,694元、评估费2,010元、施救费1,04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事发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各自承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应由登记车主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系单方委托评估,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中拖车费属于保险范围,现场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事故时间2014年12月5日10时30分;甲方金超,交通方式轿车;乙方彭泽青,交通方式小型轿车;事实甲车损坏,乙车损坏;责任认定金超承担全责,彭泽青无责。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轿车定损为69,69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1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69,694元。原告另花费拖移车辆费800元、现场清理费24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协议一份,证明已与原告方一致确认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各自承担,原告、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被告对事故双方协议确定的事故责任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协议仅是对事故责任的阐述和固定,并不是对事故责任的协商。第二被告认为该协议仅仅是双方对经济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青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二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协议,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9,694元、拖移车辆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8,494元。评估费2,010元、现场清理费2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68,494元;三、原告上海丽盈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60元,减半收取80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