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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龚卫国与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卫国,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龚卫国,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群,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兵,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朝阳。原告龚卫国诉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方印,与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审判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卫国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衣,加工费总额7,26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2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两倍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宙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两份发织合同、两份织机收货单、一份2015年1月份外机对单结算表,发织合同抬头均为被告蓝宙公司,加工方为原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织片,约定款号K1A-003的单价为144元/打、款号K1A-004的单价为186元/打,委托日期均为2015年1月2日,委托方落款处签有黄某某字样的签名,加工方有原告的签名;织机收货单的抬头均为蓝宙公司,显示2015年1月10日收取款号K1A-003的织片共206打,1月13日收取款号K1A-004的织片共309打;外机对单结算表显示应付原告加工费金额为7,262元。原告称其为被告加工织片,加工完向被告交货,被告出具织机收款单,从双方约定的单价来计算,合计加工费7,262元(206÷12×144+309÷12×186=7,261.5,四舍五入为7,26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并称应付外机对单结算表是被告倒闭后在被告处找到的。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出庭作证,其称之前在被告处任前整主管,并提供了相应的工作牌及名片,其确认案涉发织合同、织机收货单、外机对单结算表的真实性,并称之后被告经营不善倒闭,拖欠了大量的外机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织合同、织机收货单、外机对单结算表,黄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发织合同有被告员工黄某某的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尚欠的加工费,原告提供的发织合同、织机收货单与外机对单结算表所载明的加工费计算金额相一致,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确认尚欠加工费金额为7,262元。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但案涉加工货物早已交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7,262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卫国加工费7,262元(以7,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卫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龚卫国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蓝宙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