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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明琪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琪,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琪及其辩护人司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明琪在正定县曲阳桥乡南白店村村西河滩内,租用贾某某的承包地修建简易厂房私自制造双响炮,并用工业硝酸钡、银粉等混合非法制造炮药。2015年1月22日至24日郭明琪将制炮工具、原料等转移至平山县三汲乡后街村村东果园院内。2015年1月25日,正定县公安局在平山县三汲乡后街村村东果园院内查获配制好的硝酸钡、银粉、炮管、炮捻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明琪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明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我有风湿骨病,我没钱治病,才做炮为治病。被告人郭明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郭明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在客观方面社会危害性较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1)被告人在犯罪前患有严重的类风湿关节炎,并伴有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为此每年都需花费大量的医药费用;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对非法制造爆炸物这一罪行作出正确的认知。(2)从本案被告人制造烟花爆竹的地点可以看出,其生产场所远离公共场合和居民区,对公共安全威胁性极低,在客观上也确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自归案到今天庭审,一直积极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社会表现良好。综上,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明琪在正定县曲阳桥乡南白店村村西河滩内,租用贾某某的承包地修建简易厂房私自制造双响炮,并用工业硝酸钡、银粉等混合非法制造炮药。2015年1月22日至24日郭明琪将制炮工具、原料等转移至平山县三汲乡后街村村东果园院内。2015年1月25日,正定县公安局在平山县三汲乡后街村村东果园院内查获配制好的硝酸钡、银粉、炮管、炮捻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琪亦无异议,且由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论笔录,受案登记表,正定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办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琪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明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司文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琪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