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韦幸塔、李雪姣等与陈春富、陶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幸塔。系死者韦优忍父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雪姣。系死者韦优忍母亲。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世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富。系死者陈涛父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美亮。系死者陈涛母亲。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专,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成。现在桂中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来良路与长梅路交会口向南100米路西门面。法定代表人马游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玉奇波,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维林大道418号。代表人颜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玉荣旺,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谭超蓬。上诉人韦幸塔、李雪姣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富、陶美亮、刘成、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谭超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7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幸塔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文,被上诉人陈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专、被上诉人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奇波,一审被告谭超蓬、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成因在监狱服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谭超蓬名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谭超蓬将该车赠予了吴庆仁,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5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成驾驶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沿681县道由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方向往兴宾区迁江镇方向行驶,行至681县道14KM+770M处时超越前方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涛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陶杰、樊吴伟、韦优忍等3人)发生碰撞,造成陶杰、陈涛当场死亡,韦优忍受伤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樊吴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来(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此事故主要因刘成的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陈涛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3、陶杰、韦优忍、樊吴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樊吴伟10000元,在商业险支付了医疗费11726.98元;支付了死者韦优忍家属丧葬费用28000元。被告刘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二年二个月,现在桂中监狱服刑。陈涛于1998年7月17日出生、陶杰于1999年7月30日出生、韦优忍于1998年7月19日出生、樊吴伟于1999年9月25日出生,均系在校初中学生。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刘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车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与对面来车会有可能时超车,导致在其左侧车道与对向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上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陶杰、韦优忍、樊吴伟乘坐摩托车,无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处理后事误工费504元(3人×3天×56天/天)、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共计187642元。桂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7500元(110000元/人÷4人),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付84099.4元【(187642元-27500元)×70%-28000元】。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涛和乘坐人陶杰、樊吴伟、韦优忍都是未成年人,三被害人明知陈涛是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坐了其驾驶的机动车,所以四被害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是均等的,且陈涛在本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相应的责任应该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陈涛的监护人被告陈春富、陶美亮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48042.6元【(187642元-27500元)×30%】的理由不充分,请求谭超蓬负连带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成亲属赔偿给陶杰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可作为额外给付的款项。由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刘成、被告陈春富、陶美亮、被告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谭超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幸塔、李雪姣各项经济损失27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幸塔、李雪姣的各项经济损失84099.4元。三、驳回原告韦幸塔、李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韦幸塔、李雪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陶杰、韦优忍、樊吴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认定陶杰、韦优忍等人的父母未尽监护责任无事实依据,判决陶杰、韦优忍等人在事故中过错均等也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3、因共同侵权,被上诉人刘成、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应对由陈春富、陶美亮所承担的赔偿额互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春富及被上诉人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谭超蓬在二审庭审中亦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优忍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2、对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损失48042.6元,被上诉人陈春富、陶美亮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成及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该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刘成承担70%的责任、陈涛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事发造成上诉人的总损失为187642元,由于桂G×××××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了27500元,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84099.4元,被上诉人刘成应赔偿的部分已转嫁由保险公司履行,余下48042.6元为死者陈涛自负的30%责任。上诉人主张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48042.6元,亦应由死者陈涛父母陈春富、陶美亮进行赔偿,死者韦优忍等人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从本案的事实过程来看,死者陈涛无证驾驶摩托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搭乘人韦优忍死亡的损害后果,相对死者韦优忍而言,死者陈涛存在着侵权行为,其理应对死者韦优忍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受害人韦优忍虽同为在校初中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陈涛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共同超员搭乘其余受害人驾车外出的危险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但仍共同搭乘外出,说明韦优忍的父母平时未注意对自己未成年子女进行预防风险的教育,在客观上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好监护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确定韦优忍自负40%的责任为宜,并由其监护人承担,其余60%为陈涛的过错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并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死者韦优忍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实际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只是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这种责任认定并不能与民事责任划等号,也并非是肇事方对受害人的赔偿比例。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法律规定是相对严格的。按照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其要件之一是加害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两个机动车主都属于陌生人的情况下,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往往不存在,即不存在共同故意,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能分别基于单个人的过失,更多强调的是双方行为在时间上的偶然并合,亦非共同过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成及陈涛父母陈春富、陶美亮应对韦优忍的人身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保险公司对上诉人作出了相应赔偿后,被上诉人刘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来宾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受害者分担的是过错责任,其父母的监护责任是法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为过错责任推定条款,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综上,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陈春富、陶美亮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陈春富、陶美亮赔偿给上诉人韦幸塔、李雪姣经济损失28825.56元(48042.6元×60%)。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韦幸塔、李雪姣负担1457.2元,由被上诉人陈春富、陶美亮负担218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小娟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方清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