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丽娟与被告何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娟,何桂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孟丽娟,住平泉县。被告何桂芝,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平(被告妹妹)平泉县平泉镇滨河北路77号。原告孟丽娟与被告何桂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娟、被告何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娟诉称,1997年,原告和岳振清结婚,和被告一个小组。被告是岳振清前妻何桂云的姐姐,岳振清前妻去世后,原告入户得她的承包地和菜地,一直由原告耕种,2006年岳振清因病去世,原告为了还给岳振清治病的帐外出打工,把承包地和自留地(菜地)租给本组何维国耕种,每年费用100.00元,承包地何维国耕种至今,被告不让何维国耕种菜地,强占至今。2008年为了要菜地,原告和被告打架,经镇司法所解决,丈量了土地,做了笔录,当时的司法所长因工作原因调离,没有处理结果。原告从此年年招县镇解决,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强占的菜地0.2亩,给付占用10年的费用3000.00元。被告何桂芝辩称,一、原告所诉自留地的权属问题,诉状所指自留地位于卧龙镇三十家子村8组被告何桂芝母亲温素珍生前住房院墙外,该自留地为1979年生产队分给温素珍及其五女儿何桂平二人共有的,分地至今,乡、村、组未对自留地做过任何调整。温素珍的三女婿岳振清属外地非农业户口到本村落户,为帮助岳振清夫妇解决吃菜问题,自留地共有人温素珍、何桂平母女将该自留地借给岳振清夫妇使用,至岳振清妻子何桂云(温素珍三女儿)意外车祸死亡后,岳振清与孟丽娟再婚,考虑岳振清是自己的亲女婿,碍于情面,自留地所有人温素珍、何桂平暂未收回自留地。后来温素珍、岳振清相继病故,原告孟丽娟离开本组,户口迁至平泉镇荣华社区,并将自留地转给本组何维国耕种后,自留地所有权人何桂平将自留地收回,委托被告何桂芝(温素珍长女)代为耕种,可见,自留地权属明确,岳振清及其前妻何桂云、原告孟丽娟三人对该自留地均无所属权,原告诉称被告强占其自留地为虚假事实。二、原告诉称卧龙镇司法所长高志强对该自留地调解问题,所属权人何桂平将自留地收回后,原告怀恨在心,将被告告到司法所,经司法所调查后认为原告孟丽娟的诉求不属实,无依据证明自留地是原告的,所以对此案予以了结。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涉及自留地为温素珍、何桂平合法所得,权属明确,原告对该地不具有任何权属,称被告强占自留地纯属捏造,被告受何桂平委托耕种自留地于原告不相干,对原告未造成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不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丽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卧龙镇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处登记表一份,记明原告孟丽娟和被告何桂芝因自留地发生争执,经调查大多数人认为该地应由孟丽娟经营管理;二、卧龙镇司法所调查笔录三份,分别是孟丽娟、何桂芝、何树金的调查笔录,三人所证一致的内容为双方争议之地始终由何桂云耕种,原告孟丽娟还说明其和岳振清结婚后得了何桂云的承包地;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四、是从小队台账抄下来的关于承包地和自留地谁家多少的亩数。以上证据欲证明这块菜地是原告孟丽娟的。被告何桂芝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对,没说那年分的地,对证据二,司法所对孟丽娟的调查笔录不对,这是我妈和何桂平、何桂云的自留地,等后来何桂云和岳振清结婚后落户到三十家子村,何桂云没地种菜吃,争议的二分菜地是何桂平和我妈的自留地,从来没变过;司法所对何桂芝的调查笔录有一点说的不对,当时给孟丽娟的是承包地,自留地没给,何树金的调查笔录是对的,对证据三没有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何桂芝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夏振亚证明一份,当时夏振亚是小组会计,证明菜地是1979年分给何桂平和温素珍的,自分地至今一直没变过;二、夏振宗的证明,当时夏振宗是大队会计,证明内容和夏振亚一致;三、三十家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夏振亚是当时小组会计,夏振宗是大队会计;四、三十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温素珍与何桂芝、何桂云、何桂平是母女关系,何桂芝、何桂云、何桂平是姐妹关系,何桂云生前与岳振清是夫妻关系。原告孟丽娟质证认为,这几份证据不真实,是伪造的。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卧龙镇村级调解委员会纠纷调处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只能说明双方争议之地经调查大多数人认为该地应由原告孟丽娟经营管理,但没有说明该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还是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卧龙镇司法所对原告孟丽娟、被告何桂芝、何树金的调查笔录显示三人均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由花岗岩耕种,对此予以采信。现场勘验图被告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双方争议之地的归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亩数的复制笔录中记载的原告自留地亩数与双方争议之地的亩数不符,无法确定所记载的自留地是否为双方争议之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明能够证明温素珍、何桂芝、何桂云、何桂平之间的亲属关系,同时也能证明双方争议之地是在1979年分给温素珍和何桂平的自留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丽娟庭审陈述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菜地款3000.00元,是因为被告种了9年,费用是按往外承包地的承包费计算的,2006年岳振清去世后,这块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79年,被告何桂芝所在的村民小组将原、被告争议之0.2亩自留地分给了被告何桂芝的母亲温素珍和妹妹何桂平。岳振清和温素珍的三女儿何桂云结婚后,温素珍、何桂平将自留地给何桂云耕种,何桂云因车祸去世后,原告孟丽娟和岳振清结婚,原、被告争议之地就由原告孟丽娟经营管理。2006年,岳振清去世后,原、被告争议之地由被告何桂芝耕种至今。本院认为,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给农户长期使用的土地,原告孟丽娟和被告何桂芝争议的自留地是被告何桂芝的小组分给被告母亲温素珍及妹妹何桂平使用的,且被告所在的小组自1979年分配自留地后没有进行过调整,故原告孟丽娟对双方争议之自留地不享有使用权,原告孟丽娟要求被告何桂芝归还自留地并给付占用自留地款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丽娟要求被告何桂芝返还自留地0.2亩并给付占用自留地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孟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