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XX宇与朱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宇,朱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443号原告XX宇。委托代理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樑,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丽安。原告XX宇与被告朱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宇诉称:被告朱丽安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元、19000元。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91元(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1062元(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明确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丽安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朱丽安向原告XX宇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兹朱丽安借XX宇人民币贰万元整,本月25日归还”,另一份载明:“今借XX宇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陈述另19000元于借条出具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丽安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XX宇要求被告朱丽安归还其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19000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朱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宇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原告XX宇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宇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原告XX宇负担21元,被告朱丽安负担8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丽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