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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邵权武与李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权武,李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邵权武,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栋,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户县皇佳豪格橱柜厂业主。。原告邵权武与被告李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讲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权武诉称,自2014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橱柜厂打工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200元,并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栋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及双方2015年3月6日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总额16200元属实,但其后被告两次向其付款共21204元,已超付了其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经营户县皇佳豪格橱柜厂(个体工商户)期间,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200元并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邵权武人民币1620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圆整)。欠款人:李栋2015.3.6”。2015年8月1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对其雇佣原告干活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事实无异议,但以其已向原告超付了欠款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为此提供了领条两张,称2015年4月15日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领人民币20004元2015.4.15邵权武”,用以证实原告于当日在其处领款20004元并向其出具该领条,另称2015年5月2日领条内容为:“领条工资1200元5.2邵权武”,亦用以证实原告在其处领款1200元并向其出具领条。质证中,原告确认2015年4月15日领条系其所写,但称条据中的金额应是2000元而非20004元,其在2000后多写了“千”字而非数字“4”,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200元。对被告提供的5月2日领条,原告否认系其所写而不予认可。经询,原、被告均确认除本案纠纷外,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对其所称超付款项原因解释为其在付款时忘记了欠款数额,因其太忙,未要求原告提供欠条核对。另,被告对其所称还款尾数为“4”的原因则解释称系因两整扎钱中夹有4元零币,其在付款时没抽出即全部付给原告。经释明,原告逾期未就其质证观点对被告提供的5月2日领条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被告逾期亦未对2015年4月15日领条中涉及金额再提供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领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双方结算时所确定的欠款总额无异议,该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双方结算后被告所还款项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5日领条书证,原告承认该领条系其所写,该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原告称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收到2000元,其在条据上多写的是“千”,被告则坚持领款数额为“20004”元,综合评价双方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对象的解释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照民事案件举证规则,被告对其主张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然被告逾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给付20004元,故该领条所载金额应按2000元认定。对5月2日领条书证,原告仅口头否认系其出具,但逾期未就其反驳观点对该证据申请技术鉴定,故该收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据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债务数额应认定为13000元,其就该欠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权武劳动报酬13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权武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