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司友圣与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友圣,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40号原告:司友圣,男。委托代理人:周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青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司友圣与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海超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友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海超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友圣诉称:被告分包了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南陵县太白大道桥梁工程劳务工程,因施工需要经钢筋班组长孙训成介绍,2013年10月19日被告聘请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隶属于钢筋班组管理,工资按每天170元计算,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建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施工进程,在太白大道后港桥工地吊装盖梁骨架片时从盖梁处摔下,双腿、右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当天转入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伤等。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首次出院后,积极遵照医嘱配合复查等,现已经完成二次手术,治疗基本结束。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其它赔偿费用没有支付。2014年1月21日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400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7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芜劳鉴201420794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因工负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经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该委员会作出的(2015)南劳人仲裁字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584元、工伤待遇167866.04元(医疗费1007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377.6元、交通费23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62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1437元、鉴定费280元)。被告海超劳务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实际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到工地做事是其他人介绍来的,我公司不与原告直接打交道,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按国家规定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司友圣到海超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1月19日,司友圣在为海超劳务公司工作时,从工地施工高处摔落下来,导致双腿、右手受伤(右股骨粗隆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日,司友圣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入住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6日出院,医嘱休建议息二个月,用去医疗费51162.58元(海超劳务公司支付了49537.54)。遵医嘱,司友圣数次到芜湖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3月14日用去615.04元,5月23日用去330元,2015年6月21日用去157元;2014年10月15日到芜湖市第二医院检查用去280元。2015年6月23日,司友圣按医嘱到芜湖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8296.52元,2015年7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治疗期间,海超劳务公司另外支付司圣友生活费2000元。2014年4月21日南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14007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司友圣2013年11月19日为海超劳务公司工作受到的伤害系工伤,2014年11月17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芜劳鉴201420794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司友圣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司友圣支付鉴定费280元。司友圣和海超劳务公司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司友圣提起劳动仲裁,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南劳人仲裁字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超劳务公司支付司友圣各项工伤待遇110368.4元。司友圣认为数额过少,不服该裁决,遂成讼。海超劳务公司没有为司友圣办理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资料、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南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南劳人仲裁字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医疗待遇。司友圣为海超劳务公司工作而遭受伤害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依据有关规定,其享受的各项待遇如下:1、医疗费10078.56元(不含海超劳务公司诉前支付的部分)。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0元[(68天+8天)×30元/天]。3、护理费6080元[(68天+8天)×100元/天×80%]。4、《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的发放9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司友圣无法提供遭受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主张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677元的标准确定基数,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33507元(44677元/年÷12月/年×9月)。5、《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九级伤残的发放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何为上年度相关规定没有明确,本院认为应以工伤认定时的上年度为宜,司友圣受伤时间为2014年,故本案上年度为2013年,而芜湖市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724元,所以该项费用为24862元(49724元/年÷12月/年×6月)。6、《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九级伤残的,发放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项费用为41437元(49724元/年÷12月/年×10月)。7、《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结合出院医嘱及我省停工留薪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故该项费用为22338元(44677元/年÷12月/年×6月)。8、鉴定费280元。9、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庭审查明,司友圣并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在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此项赔偿项目,故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待遇合计140862.56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生活费,海超劳务公司尚须支付司友圣138862.56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海超劳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司友圣工伤保险待遇款1388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司友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司友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