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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与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彭×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941号原告周×,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1,男,1983年3月8日出生。原告周×与被告彭×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被告彭×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5日经北京市怀柔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彭×2(2011年3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负责所有抚养费,原告拥有探视权。双方离婚,被告很快再婚,与现任妻子、现任妻子带的孩子和彭×2一起共同生活,现任妻子无业,四人的生活费用等家庭的各项开支等全部由被告一人负担。另四人所居住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贷款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现被告每月需要向银行偿还贷款,故被告经济负担很重,根本无经济能力给彭×2一般孩子基本生活水平或更优越的条件。同时,被告无暇照顾彭×2日常生活,现任妻子对彭×2亦不闻不问,对幼小的彭×2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原告每次去探望彭×2时,孩子身上穿的衣服都比较脏,不太敢与人交流,也因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现任妻子发生矛盾,导致近期被告不允许原告探视彭×2,不接电话。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应有的责任,没有照顾好幼小的彭×2,没有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和家庭氛围,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保证原告的正常探望权,使彭×2失去父爱的同时也不能得到母爱的关心,被告的前述种种行为对彭×2的身心健康发展均十分不利。原告多方面努力找机会和被告进行沟通,希望和被告协商解决彭×2的抚养问题,但被告拒绝电话和见面,并拒绝原告探望彭×2。原告学历较高,家里开幼儿园,父母可以替原告照顾彭×2,因此,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能给予彭×2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综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为使彭×2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特请求贵院依法变更彭×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彭×2抚养费2000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权。被告彭×1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没有阻止原告的探望权。之前发生争执也不是因为探望权的问题,而是因为原告与我现任妻子之间有矛盾。其次,现在我在唐山做一个项目,月薪大约1万多,我有能力负担孩子的正常生活教育花费。原告因看见孩子衣服脏就推论孩子无人照顾也不是事实,因为孩子比较小,经常出去玩,衣服脏也是很正常的。之所以原告说不接听其电话,因为原告经常半夜打电话影响我们正常的生活,但是短信没有屏蔽。当时离婚时,原告的事业重心在南方,但小孩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能去南方生活,所以孩子的抚养权协议归我了。在和我生活期间,经过我们积极治疗现在孩子也痊愈。现在原告又想要抚养权,我不同意。并且如果抚养权归原告的话,孩子的户口可能不一定是北京户口。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彭×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彭×2(2011年3月27日出生)。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25日经北京市怀柔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女儿彭×2归被告抚养,被告负责所有生活抚养费,女方拥有探视权。离婚后被告又再婚,与现任妻子、现任妻子带的孩子和彭×2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目前工作是在唐山市做项目策划。原告周×原籍湖南省龙山县,现就职于北京金特利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父母在原籍开设过幼儿园,均身体健康。原、被告之女彭×2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经北京怀柔医院2014年12月10日超声影像报告单显示,目前先天性心脏病已痊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离婚协议书、医疗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全面考虑孩子自幼抚养情况、生活环境、教育状况、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彭×1在离婚时双方已经约定婚生女彭×2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彭×2一直随被告生活,对于周围的生长环境会产生一定的感情依赖性。并且彭×2先天性心脏病刚痊愈,更换生活环境可能会影响身体健康,且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亦无明显的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故本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同时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被告也应保证原告的探视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