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又名蒙其),农村居民。2008年月12日25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立案侦查,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许,被告人蒙某甲窜至平南县镇隆镇社垌村大塘边屯蒙某丁住宅,将蒙某丁放在房间电脑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蒙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本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蒙某乙、蒙某丙证言、被害人蒙某丁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甲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蒙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900元,返还给被害人蒙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学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