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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刁文明申请执行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文明,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楚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刁文明,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光华,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必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啸波,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刘家银,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富,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2015)楚执字第1144号刁文明与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23127.00元,现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申请费3246.91元,执行费由被执行申请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中应由被执行人楚雄永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家银支付给申请人刁文明经济损失223127.00元,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