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RW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欲左转弯掉头、石某某驾驶的鲁A5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RW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任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1㎎∕100ml;被害人任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车辆损失、被害人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赔偿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元,上列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任某乙、石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已缴纳罚金三千元,下剩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