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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朝兵故意杀人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兵,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住紫阳县XX镇XX村**组。2011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经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兵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朝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何朝兵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何朝兵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崔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兵及其辩护人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朝兵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何朝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全审 判 员  李佑会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山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