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柳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曾玉与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柳初字第282号原告曾玉,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周明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紫荆山路.法定代表人雷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时今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河南今星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郑州市紫荆山路阳光铭座A501,属郑州市管城区。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为郑州市惠济区北四环“河畔春天”小区15号楼东1单元7层东户。因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