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叶子菲与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叶子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玉宝,居民。被告薛丽,居民。原告叶子菲诉被告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玉宝,被告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子菲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王亚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被告愿承担违约金2000元。王亚波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为被告偿还30000元,王亚波将借条退给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及违约金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丽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本人出具,但借款时本人未拿钱,钱被原告叶子菲及案外人徐娟拿走了,我没有用过这钱,也没有人向我要过钱,原告无权起诉要求我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薛丽向王亚波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亚波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前,按时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证。借款人:薛丽……担保人1:叶子菲……”。2014年4月,王亚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为被告偿还30000元后,王亚波将被告���书借条交与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本院与王亚波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12年4月23日,被告薛丽向案外人王亚波借款30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原告代为被���偿还30000元给王亚波,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薛丽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子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