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银焕,委托代理人:钱柏锋。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君旺。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依据2014年12月25日双方就相关货款结算达成的对账函,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就此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往来货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点为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诸暨市德鑫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