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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引丽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引丽,孙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446号原告周引丽。法定代理人张兴林。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委托代理人王虹,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周引丽与被告孙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引丽的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引丽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43分,被告孙强驾驶车牌为苏EKXX**小客车行驶至联友路朱建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闵行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强驾驶的苏EKXX**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宁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干挫伤,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精神障碍构��XXX伤残,并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682.05元、住院伙食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29,242.05元;二、被告孙强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周引丽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保险。对于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要求��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没有发票的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费不予认可。另被告孙强曾垫付原告6,000元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KXX**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出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7,6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万元限额;2、护理费认可2,400元;3、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4个月,即8,0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5、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为84,768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7、衣物损认可200元;8、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43分许,原告周引丽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孙强驾驶的牌照号为苏EKXX**小客车在闵行区联友路朱建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强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救治,诊断为脑干挫伤,共花费医疗费7,682.05元。被告孙强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原告6,0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引丽于2014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周引丽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周引��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孙强所驾驶的苏EKXX**在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8月来沪务工,事发前一年,周引丽已于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引丽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孙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应扣除被告孙强已经垫付的部分。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7,682.05元,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均酌定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派出所的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现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垫付治疗费用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9、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4,000元,亦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09,782.05元由被告孙强负担。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孙强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孙强还需向原告周引丽支付103,78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引丽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引丽人民币103,78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9.32元,由被告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