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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邱来胃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邱来胃。委托代理人:张贵宝、黄巧。被告:杨某。原告邱来胃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来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来胃起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某驾驶椒江J80865燃油助力车从翁岙村驶往山市村方向。于19时30分许,行至温岭市大溪镇翁岙村村广场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前方未靠边行走的原告邱来胃,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来胃负次要责任。经温岭东方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臂骨折、后外侧壁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花去45776.20元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748.58元整,其中医疗费45776.20元;误工费120天*122元/天=14640元;护理费30天*122元/天=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交通费30天*10元/天=300元,合计65276.20元,被告应承担90%即58748.58元。原告邱来胃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暂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在温岭打工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款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花费情况及治疗经过、医嘱休息三个月。4、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名。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杨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车辆碰撞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邱来胃步行时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椒江J80865燃油助力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未投保。被告杨某于2014年3月21日来浙江温岭务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虽已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故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具体案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776.20元、误工费14640元(误工期为4个月,以每天122元计算)、护理费366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30天,以每天12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天数21天,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上述损失,合计65276.2元。被告杨某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52220.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邱来胃52220.96元。二、驳回原告邱来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邱来胃负担141元,被告杨某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