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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金生与蔡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生,蔡雁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高金生。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雁雄。原告高金生诉被告蔡雁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生诉称,被告系广昌县奇星塑胶有限公司、广昌县蓬发塑胶有限公司老板。2011年、2012年被告公司因装修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期间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材料款,余额34400元未付。2014年7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计算利息。后双方因欠款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等同)344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78日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雁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修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款,期间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材料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344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金生材料款合计(34400.00元)叁万肆仟肆佰元整,今欠人蔡雁雄,2014年7月28日。现双方因欠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高金生身份证,蔡雁雄人口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装修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材料款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雁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金生材料款人民币34400元。以上需履行的款项,交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9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昌支行(备注转法院及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蔡雁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夏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敏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