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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汪某某,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6月23日生,独龙族。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时于1997年5月自由认识,双方于同年6月同居生活,于1998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汪再楠,于2000年8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汪再红,于2007年3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汪再胜。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同居生活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云南省贡山县茨方镇)在外打工期间于1997年自由认识,双方于同年6月同居生活,于1998年7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汪再楠,于2000年8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汪再红,于2007年3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汪再胜。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平桥区邢集镇程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公告样板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离家外出务工时间长达5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暂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汪再楠、次女汪再红、长子汪再胜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在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刘 严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