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青松与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松,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陈青松,女,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季磊,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陈青松与被告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松诉称,被告季磊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住同一个村,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至2013年3月23日归还。2014年5月被告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被告还款2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还款800元,尚欠272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季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季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磊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至2013年3月23日归还。嗣后,被告先后共计归还了22800元,尚欠27200元未予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季磊尚欠其借款27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松借款人民币27200元;二、被告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青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由被告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玲玲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