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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展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展洪,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江门市江宝通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2014年8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展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1日0时7分,被告人朱展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本区胜利路往胜利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路与农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展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展洪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57.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展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被告人朱展洪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朱展洪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被告人朱展洪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展洪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展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朱展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展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展洪案发时无驾驶资格,且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又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展洪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朱展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朱展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总和刑期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8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