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与邱正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邱正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黄霞,女,汉族。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霞(系黄某甲之母),女。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黄霞(系黄某乙之母),女。原告黄占荣,男,汉族。原告陈玉珍,女,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四川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正斌,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孙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远,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与被告邱正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孝和被告邱正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诉称,2015年7月4日早上,被告邱正斌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丹棱县双桥镇宿场村5组方向沿丹名路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驶至丹名路丹棱县双桥镇龙梗村1组“喜之岛”家居门市路段时,注意力不集中,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临危处置不当,将行驶方向前右侧的路边行人黄斌(黄霞之夫、黄某甲和黄某乙之父、黄占荣和陈玉珍之子)撞到,造成黄斌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斌被送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后由被送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脑伤。经治疗无效于7月9死亡。此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正斌承担全部责任,黄斌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被告邱正斌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黄斌受伤死亡,应当承担赔偿889348元责任,作为被告的保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种损失88934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护理费6天100元2人=12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6天30元=180元;5.住院误工费:(6天+6天)100元=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天100元=1800元,合计2400元;6.交通费1000元;7.丧葬费22848.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甲(共计6年),6年18027元0.25=27040.5元;黄某乙(共计14年)27040.5元+(8年18027元0.3333=48072元)=75112.5元;陈玉珍(共计18年),27040.5元+48072元+(4年180270.5=36054元)=111166.50元;黄占荣(共计19年),27040.5元+48072元+(5年180270.5=45067.5元)=120180元;共计333499.5元。以上总计889348元。被告邱正斌辩称,保险公司赔多少就是多少。标准按农村计算,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应当扣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邱正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是5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是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在事发后为本案的受害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除。相关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案不适用,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邱正斌是全责,检察院已经对邱正斌提起公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重症监护室是不需要家属进行护理的,误工费只应算住院的6天,还有6天没有依据,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是3人3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丧葬费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其他项目按农村居民,每年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纯收入711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早上,被告邱正斌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丹棱县双桥镇宿场村5组方向沿丹(棱)名(山)路往丹棱县城区方向行驶。7时50分许,行驶至丹(棱)名(山)路丹棱县双桥镇龙梗村1组“喜之岛”家居门市路段时,在避让前方路口左侧行驶出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撞倒行驶方向前方右侧路边行人黄斌,造成黄斌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斌当日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内损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脑伤。经医院治疗抢救无效于7月9日死亡。死者黄斌共计花去医疗费30560.91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邱正斌垫付20560.91元。另被告邱正斌还垫付原告50000元,另垫支2500元。死者黄斌后于2015年7月11日在眉山市殡仪馆火化。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正斌承担全部责任,黄斌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无效。另查明,死者黄斌,生于1980年4月13日,事故发生时,年仅34岁,农民。死者黄斌的父亲黄占荣,生于1953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母亲陈玉珍,生于1952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长子黄某甲,生于2003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年仅12周岁;次子黄某乙,生于2010年8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年仅4周岁;死者黄斌有两姊妹。死者黄斌于2002年与黄霞登记结婚,并到黄霞家居住、生活,后于2009年将户口从丹棱县顺龙乡幸福村4组迁至丹棱县双桥镇龙埂村1组(原中隆乡场镇)其岳父黄兴明家,共同居住、生活,黄兴明于2012年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榨油,与死者黄斌夫妇共同经营,后于2015年8月3日变更为其妻子黄霞,名称为丹棱县绿色油坊。死者黄斌,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为中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到2014年5月,车辆审验及枝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6年5月12日,等级为3级;于2003年11月22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待理证);于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于2003年3月7日初次办理了B2型机动车行驶证,现其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被告邱正斌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丹棱县顺龙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丹棱县双桥镇人民政府、龙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照片;有被告邱正斌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邱正斌承担全部责任,黄斌不承担责任。被告邱正斌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邱正斌赔偿。死者黄斌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同时其夫妻2人与其岳父长期开设榨油厂,并居住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应确定为24381元20年=48762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的总额应确定为45697÷2=22849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都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应当确定为4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住院误工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者黄斌花去医疗费30560.91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邱正斌垫付20560.9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扶养人的身份状况确定,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黄某甲(共计6年),6年18027元0.25=27040.5元;黄某乙(共计14年)27040.5元+(8年18027元0.3333=48072元)=75112.5元;陈玉珍(共计18年),27040.50元+48072元+(4年180270.5=36054元)=111166.50元;黄占荣(共计19年),27040.5元+48072元+(5年180270.5=45067.5元)=120180元;小计333499.5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方法和总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总额合计919908.91元(含二被告垫付医疗费30560.9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20000元。扣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120000元,余额为799908.9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50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620000元。其余费用299908.91元,由被告邱正斌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医疗费,应当扣减;被告邱正斌垫付医疗费及现金73060.91元,依法应当扣减。原、被告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620000元。二、由被告邱正斌赔偿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299908.91元。三、上列一、二项品迭后,扣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扣减被告邱正斌垫付原告方的73060.91元,增加被告邱正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610000元,由被告邱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233196元。四、驳回原告黄霞、黄某甲、黄某乙、黄占荣、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由被告邱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利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