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华容县治河渡镇居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为其儿子办满月酒,在华容县治河渡镇墟场的富华大酒店开了607、608、505、509房间供客人打牌休息。当晚被告人张某与熊某、高某甲、高某乙在509房间打麻将,23时许,熊某的朋友李某(未到案)和另一男子带着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来到509房,李某帮忙烧板,打牌的四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0时许,饶某来到509房间,见桌上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便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高某甲、高某乙、饶某、冯某、都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富华大酒店开房记录簿、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可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