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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增臣与范海庆、李焕芹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臣,范海庆,李焕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李增臣。委托代理人王学前,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海庆。被告李焕芹。原告李增臣与被告范海庆、李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前、被告范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臣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范海庆因他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他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范海庆承诺于2012年2月25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焕芹系被告范海庆之妻,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焕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海庆辩称:2011年2月25日,因他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我为他人向原告李增臣借了现金50000元,当时我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年30000元,我就给原告出具了80000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数额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30000元。我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00元。我与被告李焕芹于1990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我与被告李焕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我与被告李焕芹已离婚,我主张由我自己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焕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因他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范海庆为他人向原告李增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增臣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1年2月25号至2012年2月25号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范海庆2011年2月25号”。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在2011年2月25日实际给付被告范海庆现金80000元并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人侯某当庭陈述称:被告范海庆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见证,看见原告给了被告范海庆现金,证人侯某不清楚现金的具体给付金额,但认为就原告的经济状况,十万、二十���是能拿出来的。被告范海庆亦认可原告的经济状况良好。被告范海庆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其现金50000元,借条中的8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和借款利息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海庆主张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称:在大约两三年的秋天,证人李某曾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范海庆要钱,见过范海庆还给原告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范海庆偿还的款项,但主张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范海庆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海庆主张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与被告范海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海庆主张原告实际给付金额与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金额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海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及被告范海庆对原告经济状况良好的认可,因此原告李增臣实际给付被告范海庆的借款金额应为借条中记载的80000元。被告范海庆主张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范海庆偿还的款项,但主张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范海庆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应当认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范海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被告范海庆主张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海庆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海庆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范海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范海庆均认可本案借款的用途是为他人资金周转,原告在借给被告范海庆借款时明知该款不是用于被告范海庆和被告李焕芹的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焕芹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增臣借款本金7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范海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范海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