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霍某与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霍某。被告支某。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霍某诉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女霍开心(现年4岁)。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为了家庭生活被告竟然想出办法让原告去骗别人的钱,遭到原告的拒绝。为此,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以躲避被告的殴打。2014年年底被告村里分发了3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之所以和原告匆匆结婚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多分取一部分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除婚姻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异议。被告口头答辩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后,被告未打过原告,未骂过原告,被告勤劳,家中一切由被告掌闹,对原告也好,原告不给被告做饭。是被告给原告做饭吃。被告未让原告骗取别人,婚姻存续期间村里未发放补偿款。被告认为,双方无感情,了解时间短,愿意同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原告以结婚为由,前后骗取财物,依法由原告返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口县公安局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不具备性防卫能力。2、调查笔录。证明通过介绍人被告给原告71600元。7万元用于原告还债生活。1600元见面钱,要求原告返还。3、交口县沟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未发放补偿款。4、双池村委证明。证明被告非常勤快打工维持家庭生活。结婚后因给原告还债生活非常贫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过两次,太原、北京不认可此证据,北京鉴定原告属精神分裂症,有部分性防卫能力。对30000元发放款,侧面了解,问老年人发过钱。介绍人证明7万元属实,1600元不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交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6日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称送给原告彩礼71600元要求返还。原告认可彩礼70000元。原告称村集体发放3万元,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彩礼返还,被告虽然提供了双池镇西庄村委会关于被告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证明,未提供农村低保及人民政府有关贫困救济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婚姻实际情况以返还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二、原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支某20000元。三、原告霍某的陪嫁品及生活用品归原告。四、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支某承担100元,原告霍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