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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庆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辛光先与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清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庆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辛光先,女,1954年2月1日生,朝鲜族,住开原市八宝镇清丰村。委托代理人:朴锦一(原告之子),1982年7月21日生,朝鲜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清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兴文,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光先与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清丰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锦一、吴永春、被告负责人金兴文、王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光先诉称:2005年,原告丈夫朴善吉(已故)与被告签订养鸡用地建鸡舍协议书,承包期30年。当时口头协议被告负责接电,但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自己找农电局接的电,被告同意接电费用折抵十年承包费。从2015年起原告按协议交纳承包费500元。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清丰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终止承包合同,第二给付承包费5000元(已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丈夫朴善吉与被告签订的养鸡舍用地协议书的具体条件)。二、2014年9月3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承包费)。三、(2014)第0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村民公约一份(证明原告违背第8条,应予处罚)。二、解除协议通告(证明告知原告解除合同)。三、通告书(证明告知原告按仲裁书解除合同,恢复原貌)。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光先丈夫朴善吉(已故)于2005年11月15日与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清丰村民委员会签订养殖用地建鸡舍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用此地建鸡舍,承包费为每年5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至2035年。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只能搞养殖,不能按其他,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地建鸡舍养鸡。后原告丈夫朴善吉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将此地转包他人。被告找原告索要十年的承包费,原告已与时任村书记金秉洙达成协议,用直接找人接电支出费用折抵十年承包费为由,未给付承包费。被告提请开原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二、原告交纳十年的承包费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在同年9月30日交纳了十年的承包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协议书、仲裁裁决书、通告等证据在卷,经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虽已补交,但是在仲裁裁决之后,故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将土地转包他人并改变了土地用途致原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当解除,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辛光先要求被告开原市八宝镇清丰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