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杨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朝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强华。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莺。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诚通公司)与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若微、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郭明哲,被告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其与谛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诚通小贷(2013)年借字第102号(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谛远公司向诚通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按月付息,并约定谛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以及罚息计算方式。合同中双方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廖强华、杨莺与诚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诚通保证字第20130111号),为谛远公司履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双方还对担保人义务的独立性、各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诚通公司于同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谛远公司发放借款本金600万元。同日,谛远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后,谛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廖强华、杨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诚通公司多次催请,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以诸由拒付。故请求判决:1、谛远公司立即偿还诚通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给付,扣减已付45万)及律师费28.01万元;2、廖强华、杨莺对谛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承担。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共同答辩称:1、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2、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已经实际支付诚通公司借款本息三百余万元,应当在借款本息中抵扣;3、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诚通公司与谛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汇正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执行月利率15‰。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谛远公司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诚通公司指定以下账户:户名:诚通公司,账号:10×××xx,开户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龙州湾分理处。谛远公司违约责任:谛远公司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诚通公司有权按规定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诚通公司与保证人廖强华、杨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了确保谛远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诚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诚通小贷(2013)年借字第102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诚通公司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廖强华、杨莺自愿为债务人谛远公司与债权人诚通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廖强华、杨莺担保的主债权为6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谛远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如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含谛远公司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诚通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任一担保权利实现债权。同日,诚通公司向谛远公司的账户转账300万元。次日,诚通公司再次向谛远公司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审理中,诚通公司与谛远公司均认可期内利息已付清,谛远公司另支付了期外利息45万元。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庭审中抗辩其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9日期间,通过向诚通公司员工刘易转账的方式归还了诚通公司欠款3327100元,同时举示了诚通公司为刘易缴纳社保的证明以及杨莺、廖强华通过银行多次向刘易转账的凭证,用以证明其归还本案借款。诚通公司认可刘易是其员工,但否认刘易代其收款。2015年3月23日,诚通公司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同年4月3日,诚通公司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8.0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联行补充凭证》、《民事委托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对于向诚通公司借款600万元、且至今尚未清偿等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谛远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的基础上上浮50%即22.5‰,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最高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已经归还诚通公司的债务金额;2、律师费是否应当由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承担。焦点一: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庭审中抗辩其已经归还诚通公司欠款总金额3777100元。其中的33271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向诚通公司员工刘易转账,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9日期间,其举示了诚通公司为刘易缴纳社保的证明,以及杨莺、廖强华通过银行多次向刘易转账,用以归还本案借款。对此诚通公司认可刘易系其公司员工,但其并未授权刘易向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收取本案欠款,故其向刘易转款不能用以抵扣本案欠款。对此本院认为,诚通公司与谛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谛远公司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诚通公司指定账户。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向诚通公司员工刘易转款的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刘易没有得到诚通公司的有效授权,其不能代表诚通公司对其债权进行处理,故廖强华、杨莺向刘易的转账行为不能抵扣本案债务,故本院确认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还逾期利息45万元。城通公司主张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差欠600万本金以及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扣减已付45万),本院对此予以主张。焦点二:谛远公司与诚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廖强华、杨莺与诚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含律师费,另诚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28.01万律师费,且该收费标准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诚通公司要求谛远公司、廖强华、杨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600万元,并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减已付45万);二、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诚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100元;三、被告廖强华、杨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51元,由被告重庆谛远晋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廖强华、杨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人民陪审员 戴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瑶赵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