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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杭州欧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杭州欧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陈仕传。被告:杭州欧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洪兴昌(死亡)。委托代理人:董满茹。原告王建忠因与被告杭州欧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起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嘉兴摩根大饭店5、6楼吊顶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价格和工期等,后被告新增7楼吊顶施工,原告都依约完成。2013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负责人洪闰法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工程款1055970.88元,被告支付了680000元,余款未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因病亡故,原告向其配偶催讨,其配偶对此也予以认定,但以洪闰法未提供结算清单为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75970元及违约金18798.5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245970.88元、违约金52799元。被告杭州欧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为法定代表人去世,所以不构成违约,欠款金额还应当减少20000元,可能有遗漏,目前确认这个数额。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吊顶工程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的股东及施工负责人洪闰法签字确认结算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发票,不认可洪闰法是股东,结算金额不清楚。2.村委会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一组,证明法定代表人洪兴昌于2015年4月死亡,董满茹是其配偶,洪闰法是被告公司股东及工程负责人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洪兴昌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无异议,工商登记资料中洪闰法系股东的情况以及村委会证明中其为工地负责人的情况均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就该工程支付了8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810000元无异议,被告记载在本子上的20000元,没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2.原告签字的整改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可能需要整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2013年10月4日的整改意见,工程中出现整改很正常,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并且此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5日进行结算。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相结合,双方存在吊顶工程关系,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洪闰法为被告股东,虽被告不认可结算清单的效力,但在工程早已完工的情况下又不提供其他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结算清单等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中,记载于本子上、无原告签字的20000元不予认定,其他的81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2形成于结算之前,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仍需要整改的情况,故该证据与工程款的结算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嘉兴摩根大饭店5、6楼吊顶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其承接的摩根大饭店吊顶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了工期、价款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其中约定:“工人及材料进场7天内支付合同价2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价的50%,竣工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70%,农历年底前付至总决算价的90%,余10%作保修金第二年底前结清(不计息)。”另外由原告提供工程量50%的材料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7楼吊顶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11月26日及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股东洪闰法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055970.88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810000元,余款245970.8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45970.88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在于10%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如何理解。有关“余10%作保修金第二年底前结清”该条款中的“第二年底”的指向不明确,结合上下文也确有不同理解,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开具材料发票,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双方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忠工程款245970.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970.8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负担22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