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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艺轲、王启雄、杨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王艺轲,王启雄,杨艳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87号原告: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37层1室。负责人:杜肇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轲(曾用名XX),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启雄(系王艺轲之父),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艳荣(系王艺轲之母),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克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雄(系王艺轲之父),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艳荣(系王艺轲之母),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克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商联公司)与被告王艺轲、王启雄、杨艳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洁、王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商联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本院对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5号某某小区4栋2单元27层2号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摇号委托鉴定机构为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因原告国商联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7日退案。原告国商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王艺轲、杨艳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商联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押金)3万元及房屋租金。2012年12月10日,原告承租的房屋突发严重漏水,以致无法居住,原告与被告杨艳荣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协议签署被告即退还1万元保证金,剩余2万元保证金应在检查漏水原因后,立即退还原告,如漏水系原告使用造成,原告负责修复。被告此后更换门锁,不组织检查漏水原因,拒不退还保证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租房保证金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租房保证金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国商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国商联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原名为武汉东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变更为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被告王艺轲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份:证明被告王艺轲系坐落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5号某某小区4栋2单元27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4、2012年3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5、2012年3月21日押金收条、租金收条、出租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艳荣要求原告以后每半年支付租金4.8万元到被告杨艳荣帐户,并收到原告支付的押金3万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4.8万元。6、2012年11月28日收条:证明被告杨艳荣收到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2.4万元。7、2013年1月10日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证明因租赁房屋严重漏水,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组织检查漏水原因,拒不退还保证金3万元。8、2013年2月3日律师函、投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函件被告拒绝签收。被告王艺轲、杨艳荣辩称,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房租8000元,原告至今欠被告房租8000元及电费300余元。房屋发生漏水后,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返还押金已不具有可诉性,双方在准备履行协议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3万元,而不是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艺轲、杨艳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经不具有可诉性,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2013年2月19日催缴电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拖欠电费352.38元。3、2013年1月9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告王启雄、杨艳荣协议离婚,被告王艺轲归被告杨艳荣抚养。4、证人陈茜到庭作证:证明陈茜受被告杨艳荣委托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因原告要求一次性返还3万元,而导致协议未履行。5、证人贾天飙证言:本人是某某小区4栋2单元26层2号房屋业主,2012年11月25日,发现厨房天顶漏水,造成我家财产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赔偿本人55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艺轲、杨艳荣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认为是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已经不具有可诉性;对律师函、投递单,表示未收到,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王艺轲、杨艳荣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有一方不予配合将无法履行;对催缴电费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住到2013年1月份,催缴电费通知单是欠2月份的电费;对贾天飙证言,因证人贾天飙未到庭,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坐落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5号某某小区4栋2单元27层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王艺轲名下。被告王启雄、杨艳荣是被告王艺轲的父母。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启雄、杨艳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5号某某小区4栋2单元27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居住;租期3年,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8000元,租金按半年结算,首次租金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前交付给被告;原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房屋保证金3万元,合同期满时无息返还给原告;在原告承租期间,非原告原因造成租赁房屋损坏,被告负有修缮责任;水电费、物业费等由原告自行缴纳;租赁期间,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租赁期间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原告双倍保证金,原告擅自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原告退租时,留置不搬的家具杂物任由被告处理。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艳荣交纳押金3万元,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租金4.8万元。被告杨艳荣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2012年11月28日,原告交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2.4万元给被告杨艳荣。2013年1月10日,因租赁房屋出现严重漏水问题,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证人陈茜受被告杨艳荣委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签订本协议即先退还保证金1万元,剩余2万元在经房屋检查漏水原因,确定与原告使用无关后,被告应立即予以退还,如与原告使用有关,则原告负责修复,被告将剩余2万元房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3万元房屋保证金,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武汉东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被告王启雄、杨艳荣协议离婚,被告王艺轲归被告杨艳荣独自抚养。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艳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艺轲未将房屋保证金1万元即时退还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王艺轲尚未满18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启雄、杨艳荣是被告王艺轲的父母,对此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检查房屋漏水原因,原告国商联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对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5号某某小区4栋2单元27层2号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因原告国商联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造成房屋漏水原因未查明。对此,原告国商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国商联公司要求返还2万元房屋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1万元房屋保证金;二、被告王启雄、杨艳荣对1万元房屋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国商联商用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商联公司负担35元,被告王艺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汪 洁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