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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啟凤与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啟凤,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啟凤。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号*号车间。法定代表人:许兰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啟凤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啟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禹,被上诉人山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8日,吴啟凤及其子高海波经第三人联系驾驶皖名仕009号船舶至山超公司码头装运方形管桩。期间由山超公司横车工郑书云负责将管桩从岸上吊到皖名仕009号船舶船舱上方,与吴啟凤及高海波配合将管桩卸放到船舱里靠岸的一侧,装到一定层数后,船掉头,再装船舱里另外一侧。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吴啟凤在船舱内蹭垫木片时,船舱内离岸那一侧已经卸放好的管桩滚落,压住吴啟凤左小腿。事故发生后,吴啟凤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浙江省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并住院69天,后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2014年10月10日,受本案吴啟凤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啟凤因外伤致七级伤残;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建议七个月(包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吴啟凤称已收到山超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山超公司称从未向吴啟凤支付过10万元赔偿款,只向案外人王敏支付过10万元的运费。原审另查明,高海波就事故向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报警,并至该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上午为雨夹雪天气,因山超公司的行车轨道无法完全驶至涉案船舶外侧,故只能先在靠近行车的一侧船舱开始装货,待装至一定层数后,调行船头,再装另一侧,此种装法导致船体出现一定的倾斜度。事发时,船舶朝内侧倾斜,其与吴啟凤在卸放其中一个方桩后,吴啟凤至船舱里拿木塞,此时,其中一根方桩滚落,将吴啟凤的左小腿��伤。此外,山超公司横车工郑书云有起重机械作业的相应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山超公司的横车工与吴啟凤及其儿子高海波共同配合,将岸上的方形管桩卸放到船舱内进行放置,吴啟凤在船舱里拿木块对管桩进行衬垫。在管桩卸放的过程中,吴啟凤及其儿子高海波对船进行了调头操作。船调头后,离岸那一侧已经卸放好的管桩滚落,压住吴啟凤左小腿,并造成吴啟凤受伤。在此过程中,吴啟凤及其子作为船舶的直接操控者,参与方桩的卸放,在船调头时,没有注意到船体出现倾斜度可能会导致出现方桩滚落的危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山超公司横车工的操作与山超公司的受伤也有一定关联,故由山超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吴啟凤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其中证据不足部分应予剔除,故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82741.18元;关于吴啟凤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审法院认为吴啟凤受伤较重,的确需要一定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吴啟凤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吴啟凤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吴啟凤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吴啟凤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吴啟凤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但诉请过高,酌情予以支持9500元;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其中证据不足部分应予剔除,故住宿费核定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陪床费、鉴定费举证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吴啟凤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其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182741.18元、陪床费5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880元、误工费20370元(97元/天×210天)、护理费8730元(97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住宿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鉴定费1800元,合计552252.18元。山超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山超公司应赔偿吴啟凤各项物质性损失55225.22元。另吴啟凤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吴啟凤提出的要求山超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此外,本案原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吴啟凤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宜定为健康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超公司赔偿吴啟凤各项物质性损失55225.2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225.22元,由山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山超公司负担482元,吴啟凤负担2304元。宣判后,吴啟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装卸中船舶调头”一事不能成立。本案码头河流宽度约40米,案涉船舶长50米,故原审关于“船调头后,离岸那一侧��经卸放好的管桩滚落”的认定不能成立。2、本案的事实是因山超公司行车轨道问题仅能在靠近码头一侧装货,在船左仓积载至约300吨管桩造成船舶左倾时,积载放在上层管桩突然倒塌,将吴啟凤砸伤。装卸过程中,山超公司还雇佣吴啟凤做如下工作:放置垫木以平稳管桩;手工取钩;加盖出厂合格证标示。二、原审认定事故责任错误。1、山超公司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但山超公司在不具有港口船舶装卸货物资质的情况下,仍要求船舶停靠其码头装卸货物,并实际上造成了本案港口作业安全生产事故,故山超公司应承担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山超公司操作工郑书云港口安全生产意思差,违反《港口重大件装卸作业技术要求》(GB/T27875-2011)造成的。装船时,仅在船舶靠码头一侧装载,造成案涉船舶当时横倾角约5度���本案山超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错误。基于吴啟凤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山超公司应赔偿吴啟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审仅判决300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山超公司赔偿吴啟凤582252.18元。山超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山超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基于人道主义,山超公司接受了原审10%赔偿责任的判决。二、吴啟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由高海波的笔录和派出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三、吴啟凤受雇于高海波,法理上应由受雇人赔偿。二审中,吴啟凤未提供新的证据。山超公司提供港口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山超公司的港口是得到许可的,有权进行装卸的事实。对山超公司提供证据,吴啟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山超公司提供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与本案相关,吴啟凤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吴啟凤对其中“船掉头,再装船舱里另外一侧”一节提出异议,认为不存在船掉头一事。经查,一审有关该事实的认定系根据高海波在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及吴啟凤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所作,故一审相关事实认定依据充分。现吴啟凤对该事实作不同的陈述,考虑该事实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影响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故对该节事实本案中可不作认定。除该节事实以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高海波在干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平时我们在港口装货的时候都是码头上的工人装货的,但是这次我们给嘉兴山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装货的时候厂里的人说他���厂装货都是需要船老大自己装的,他们厂里是不负责给装的,所以那天就我和我母亲两个人在船舱里面干活了。”又查,吴啟凤持有芜湖海事局颁发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职务资格为轮机长。山超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有关吴啟凤与山超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吴啟凤上诉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此,根据吴啟凤儿子高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向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山超公司明确告知装货由船老大自己负责,山超公司不负责装货。吴啟凤母子对此亦无异议,两人因此下到船舱里“干活”。而实际卸载过程中,确是由山超公司负责将方桩吊到船舱上方,吴啟凤、高海波母子负责卸放。因此,双方间系一种合作卸货的关系,山超公司负责吊放,吴啟凤母子负责卸放。吴啟凤主张双方间系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责任比例,如上所述,整个卸货过程系由山超公司和吴啟凤母子合作完成,山超公司负责吊放,吴啟凤、高海波母子负责卸放,因此其中如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应视具体发生损害的环节和原因确定赔偿责任。如吊放过程中因吊车或索具原因致货物脱落、晃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山超公司承担责任。而卸放过程中因配载不当、货物放置不平稳致货物滑落发生人身损害的,应由吴啟凤、高海波母子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系因卸放好的方桩滚落所致。而方桩滚落显然系配载不当或方桩放置不平稳所引起,相关责任理应由吴啟凤自负。吴啟凤上诉要求山超公司承担其全部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山超公司承担10%的责任,山超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二审予以维持。同时,原审法院酌定山超公司支付吴啟凤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吴啟凤负担。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