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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士权与被告王海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权,王海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5042号原告孙士权,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080615。委托代理人孙亚杰,女,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大北台村080218。被告王海山,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红西村。委托代理人宋玉侠,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红西村150038-1。原告孙士权与被告王海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权及委托代理人孙亚杰、被告王海山及委托代理人宋玉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春,把我分得的承包地5.5亩,转包给王海山,开始定的是三年,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海山私自把转包时间改为五年,最后又改为七年,事已至此,我也实在没办法了,但最起码你得把我应行的土地转包费给我吧,但是从2012年开始,我多次向王海山索要我应得的土地转包费用,但王海山总是用种种借口,总是说眼下手头紧目前没钱给,用总的一名话就是眼下没钱,以后有钱再给,就这样一时拖一时,一年支一年,结果从2011年至今,王海山一分钱没给我,真让人寒心,所以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领导在百忙之中,认真考虑我的申诉,帮我向王海山索要回我的5.5亩土地转包费用共11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已经将10500元转包费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并有与原告同村的村民刘玉先做为见证人。原告将位于井坑地块5.5亩承包地(30条垄)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价格为10500元,转包期限为2012年至2018年(由5年变更为7年),被告取得了该地7年的耕种权。同日被告将10500元转包费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转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1077号、(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大北台村村民刘玉先的证言并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转包,其转包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转包合同的见证人刘玉先证明在合同签定之日被告已将约定的转包费给付了原告。另,现该转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3年,如果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转包费用,原告必将有效阻止被告对该承包地的耕种,所以原告称被告没有给付其转包费,有悖常理。综上,原告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已经给付转包费的真实性,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士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士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