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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系事实婚姻。××××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孩子逐渐长大成人,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冷漠,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架,还酗酒甚至动手打原告。2012年双方开始分居。夫妻关系要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吵架,动手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酗酒的恶习。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长,今年端午节原告还在家里的。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一直是好的,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