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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忠荷与徐长庆、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荷,徐长庆,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王忠荷,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亚、陈金斌,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庆,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居民。被告陈小平,居民。原告王忠荷与被告徐长庆、陈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荷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徐长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徐长庆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24日被告徐长庆向原告借款7.7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长庆辩称,我曾三次向原告借款,但均在2005年全部结清。两张借条是我写的,7.7万元的借条中7000元是利息,但原告实际借给我2万元,该款我已偿还,2012年10月25日其通过市开发区工行ATM机向王忠荷(卡号为:62×××02)汇款1万元,另在春节前汇款1万元的凭条已遗失,借条原件已被原告撕毁;30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实际借钱给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平辩称,被告徐长庆与原告不存在实际的债务关系。我也不清楚被告徐长庆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他们约定不告诉我。30万条子的字是徐长庆写的,但是没有日期,没有担保人,没有担保手续,不是9月3日写的,大概是在9月26、27日之间写的,条子写了以后原告没有给钱给被告徐长庆。7.7万元借条是徐长庆写的,但是原件应该已经由王忠荷当着徐长庆的面撕毁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徐长庆向王忠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忠荷人民币叁拾万元兹定于2012年12月2日归还”。2012年9月4日,王忠荷通过银行(卡号为:62×××02)向徐长庆转账255000元,该账户余额为45085.47元。2012年9月24日,徐长庆向王忠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忠荷人民币柒万柒仟元,2012年10月24日归还”。2012年10月25日,徐长庆通过工行ATM机向王忠荷汇款1万元。2012年11月7日,徐长庆通过银行向王忠荷汇款1万元。后徐长庆偿还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忠荷多次向徐长庆、陈小平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徐长庆、陈小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徐长庆已偿还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长庆与原告王忠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一)关于借款本金。1、对被告徐长庆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因被告徐长庆对原告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认可,现原告仅提供了向被告徐长庆交付255000元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款项交付的事实,且原告王忠荷当日账户存款超过30万元,故借款本金认定实际为255000元。2、对被告徐长庆向原告出具的77000元借条,被告徐长庆对原告交付77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认可,仅认可原告王忠荷实际给付2万元,且已偿还,原告对被告徐长庆已偿还2万元予以认可。因被告徐长庆未能对原告的主张提交足以产生怀疑的反驳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77000元。故被告徐长庆尚欠原告王忠荷本金合计312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徐长庆应支付原告王忠荷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长庆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其与被告陈小平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4月,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平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徐长庆、陈小平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庆、陈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忠荷借款312000元并承担利逾期利息(本金67000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本金57000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本金312000元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原告负担1193元,被告徐长庆、陈小平负担572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长庆、陈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0元。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