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泽维、李春华与松滋市兴发建材有限公司、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维,李春华,松滋市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建材公司),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村民委员会,谢祥谦,刘得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吴泽维,务工。系死者吴林锋之父。原告李春华,务工。系死者吴林锋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海斌,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兴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兴发建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法定代表人罗旭明,兴发建材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后坪村委会)。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后坪村。法定代表人严艾青,后坪村委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祥谦,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得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清平,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泽维、李春华诉被告兴发建材公司、后坪村委会、谢祥谦、刘得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维及委托代理人覃海斌,被告兴发建材公司及后坪村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立新、后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严艾青、谢祥谦及委托代理人张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二原告之子吴林锋及其同伴刘新浩路过危水镇后坪村八组村级公路旁蓄水坑处时,双双掉入坑内不幸溺亡,两个小孩身故时年仅12岁,均为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后坪村八组组长雷正高跳入水坑将两个小孩打捞上来,出水时两个小孩均衣着完整。经现场勘测及了解得知,出事水坑系被告兴发建材公司2012年经营取土所形成,该项蓄水坑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后坪村委会集体所有,承包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得和。蓄水坑面积约为150平方米,四壁陡峭,与稻田相邻,坑内水面与稻田持平,出事前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让路人无法识别是田还是坑。事故发生时,兴发建材公司将其经营权租赁给了后坪村委会,后坪村委会又将其经营权转租给了谢祥谦。砖瓦厂取土时,刘得和获得了2000元的青苗补偿,后坪村有义务为砖瓦厂提供土源并获得收益。综上,上列四被告因经营或使用需要,人为制造“陷井”,且长期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侵犯了人们的生命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648元。被告兴发建材公司辩称,1、兴发建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之子失事水坑形成于2012年下半年,由谢祥谦租赁我公司经营期间取土后,应被告刘志和要求挖成的蓄水坑,上述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系自身过错导致,属意外事件。原告之子失事水坑位于视线良好、地处开阔、容易辨认的地段,根据事发现场情况推定,原告之子系下水玩耍而导致溺水。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之子水坑溺亡,二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护教育之责。后坪村委会辩称,1、后坪村委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之子失事水坑系由被告刘得和承包经营,至于刘得和在取土时要求挖水坑的请求尚在谢祥谦租赁范围期间,后坪村委会无权干涉他人生产经营,也没有任何管理过错或直接、间接过错。刘得和与谢祥谦因取土挖水坑系他们之间的民事行为,且谢祥谦具有合法的采矿手续,不存在后坪村委会不作为,不应承担管理之责。2、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系自身过错导致,属意外事件。原告之子失事水坑位于视线良好、地处开阔、容易辨认的地段,根据事发现场情况推定,原告之子系下水玩耍而导致溺水。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之子水坑溺亡,二原告作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监护教育之责。被告谢祥谦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过错责任不在四被告,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不到位导致其死亡后果发生;同意兴发建材公司和后坪村委会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得和辩称,我于1998年从公安县搬迁到危水镇后坪村,事故发生的这块地是我开采荒地,并不是村委会分配的承包地。砖瓦厂取土与我无关。本院查明:被告兴发建材公司系从事红砖、彩色水泥瓦加工、销售的企业。2011年1月10日,被告兴发建材公司将其生产经营权租赁给被告后坪村委会。当日,被告后坪村委会将兴发建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租赁给被告谢祥谦,合同约定由谢祥谦向后坪村委会每年交租赁金及地地补偿费11万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2年5月,被告谢祥谦承包的兴发建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被告刘得和协商,由兴发建材公司承包人支付刘得和青苗补偿款2000元,刘得和同意兴发建材公司承包人在其承包的后坪村八组XX地取土。谢祥谦按照刘得和的要求施工,取土后形成约150平方米,3.8米深的水坑。该水坑距离后坪村机耕道约1.8米,两面与XX地相邻,形成陡坡,一面与水稻田紧邻。2014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二原告之子吴林锋与其同伴刘新浩外出游玩,当日下午5时吴林锋没有回家,原告吴泽维遂处出寻找,并向后坪村委会反映情况,后坪村委会主任与原告吴泽维在后坪村及危水镇寻找未果,二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7时30分,后坪村八组组长雷正高根据村民反映,“昨天下午2点多钟,发现水坑边有两双鞋子,现在还在那里”,后坪村委会得知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到现场查看。组长雷正高立即赶到刘得和承包地的水坑,与其他村民一道将吴林锋、刘新浩打捞上岸,吴林锋、刘新浩均已死亡。二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648元。具体请求如下:1、丧葬费21608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后坪村委会的起诉。另查明,受害人吴林锋出生于2003年1月5日,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吴泽维、李春华系吴林锋父母。另查明,被告谢祥谦在承包兴发建材公司期间,兴发建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采矿许可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出生证、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国地局证明、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吴林锋不慎落入水坑身亡,其生命权受到损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吴林锋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吴林锋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吴林锋发生事故的水坑位于后坪村机耕道旁,此处原为被告刘得和承包的XX农田,经开挖后形成面积约150平方米,深达3.8米的水坑。从现场照片反映,水坑的两面因XX地开挖形成陡峭高坡,另一面与水稻农田只隔一道田梗相邻。虽然后坪村具有很多堰塘,但大多是历史形成,其正常蓄水水位较浅,且历史形成堰塘在村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中已熟知。正是由于事故水坑超过正常堰塘的深度(雷正高在打捞受害人时也难于潜到坑底),且与水稻农田紧邻,水坑四周并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致,加之受害人年幼,缺乏对事物的辨别认知能力,所以,事故水坑的存在无疑对受害人构成安全隐患,与受害人落水身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确定。要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过错,首先得确定本案的过错归责原则。事故水坑虽然深达3.8米,但该水坑距离村机耕道1.8米,并不影响作为公众活动或者通行的机耕道的安全,不属于在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作业,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确定的过错推定原则。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被告刘得和作为事故水坑所属责任田的承包人,同意兴发建材公司的承包人在其责任田里非法挖坑取土,并要求施工人按照其意愿挖坑,且在事故水坑形成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在水坑四周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对造成受害吴林锋溺水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祥谦作为兴发建材公司的承包人,在刘得和的承包责任田里非法取土,将农田开挖成3.8米深坑后不采取回填措施,最终造成了受害吴林锋溺水死亡事故发生,谢祥谦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谢祥谦主张在承包经营期间将经营权租赁给了案外人李大荣,事故水坑系由李大荣实际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交李大荣的身份信息,故本院认定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谢祥谦。被告兴发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事故水坑的实际施工人与管理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吴林锋殁年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基本的安全常识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其导致的死亡后果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二原告作为吴林锋的法定监护人,具有对其监护、教育之责,此次事故致吴林锋溺水身亡,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后坪村的起诉,本院对被告后坪村的行为不作评判。综上,因被告谢祥谦违法取土而形成了具有安全隐患的巨大水坑,加之对该水坑负有管理责任的被告刘得和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最终导致二原告之子吴林锋不慎溺水身亡,侵害了吴林锋的生命权,给二原告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被告刘得和、谢祥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刘得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祥谦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538648元。分别为:1、丧葬费21608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刘得和赔偿20%即107729.6元;由被告谢祥谦赔偿5%即269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和赔偿原告吴泽维、李春华损失107729.6元。二、被告谢祥谦赔偿原告吴泽维、李春华损失26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二原告负担796元,被告刘得和负担500元,被告谢祥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