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相勇与王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勇,王刘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747号原告高相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虎,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刘超,居民。原告高相勇与被告王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王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相勇诉称,2015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刘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百超市门前时,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步行的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刘超逃逸。他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1300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刘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他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系他。事故发生后他将原告送至医院,并未逃逸。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刘超驾驶已注销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向阳路中百超市门前时,与沿向阳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高相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相勇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相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222.87元。2015年8月17日,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19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相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高相勇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高相勇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高相勇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5.高相勇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还支出复印费24元。原告主张该次事故给其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222.87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522.36元、护理费33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7655.75元,扣除被告王刘超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43655.75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655.75元。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刘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以王刘超为本案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刘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相勇与被告王刘超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相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刘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22.87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15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后系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城区的医院从事护理工作,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出院后在其住所地的护理,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高相勇的护理费损失为2591.82元(80.06元/天×12天×1人+54.37元/天×30天×1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肉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385.05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刘超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45385.05元,均应由被告王刘超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刘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85.05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红太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刘超赔偿原告高相勇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385.05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8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高相勇负担56元,被告王刘超负担83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