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金凤与肖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凤,肖成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249号原告宋金凤,女,汉族,1948年1月4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某某寨**号*栋*单元*号。被告肖成碧,女,汉族,1945年4月27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宋金凤诉被告肖成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凤,被告肖成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凤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判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24个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4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24个月利息按照人民银行4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成碧辩称,这个借条是我写的,是事实。这一万元是帮张玉梅借的,我并没有使用,当时张玉梅欠原告4万元,然后张玉梅还了3万元给原告,剩余的1万元由被告肖成碧写了借条给了张借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肖成碧向原告宋金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金凤现金壹万元正一个月息5%肖成碧。2014年9月2日,张玉梅向被告出具《说明》,载明:宋金凤手上有肖成碧借条一张金额壹万元整,是张玉梅本人借的,当时遇到困难,只有请肖成碧代写借条。说明人:张玉梅2014.9.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成碧向原告宋金凤出具《借条》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虽辩称《借条》的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借款实际是张玉梅借的。鉴于张玉梅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肖成碧向原告宋金凤出具《借条》,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后可向张玉梅追偿。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成碧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成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金凤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费25元,由被告肖成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先文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