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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严涛、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周志华。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涛。被告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志华诉被告严涛、扬州市江都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慰,被告严涛,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华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10分,被告严涛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方寿街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在站台停车下客起步过程中,将行人原告周志华刮倒,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2466.84元、护理费55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0984.54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57966.84元)。被告严涛、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严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上班时间,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2466.84元、护理费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7时10分,被告严涛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都南路方寿街叉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在站台停车下客起步过程中,将行人原告周志华刮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志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暂休息6个月,前一月卧床,加强营养,建议评残。2015年6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志华的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志华于2014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侧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2466.84元、护理费5500元,共计57966.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KS57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严涛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112.54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52466.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住院发票中含有护理费639.10元,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护人员护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411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天×50元/天=29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7天×18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天数为5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18元/天=102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38天×12元/天=2856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57天,出院后3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137天×10元/天=137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118天×60元/天+住院期间5500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43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期间57天×60元/天,出院后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认可30天×35元/天。对于住院期间原告提供的三张护理费收据,标准偏高,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500元+出院后80天×40元/天=8700元;5、××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5年×20%=34346元,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和拆迁安置协议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原告的年龄比较大,鉴定为9级伤残偏高,标准应按照户籍地标准来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职业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赔偿金为34346元/年×5年×20%=3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8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器具费,原告主张750元(其中轮椅258元,座便器318元),提供江都市康复医疗用品经营部收据五张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用具,日用品项目和原告的主张并不相符,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赔偿,至于对于座厕椅和助行器,开具发票分别为4月16日和5月19日,这两张收据并未载明交款人,也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使用,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来证明原告确实需要上述辅助器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08804.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严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涛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严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2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7206.83元(46508.54×80%),被告公交公司承担9301.71元(46508.54×20%)。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57966.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301.71元,剩余48665.13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志华损失62296元(其中给付原告周志华13630.87元,给付被告公交公司48665.1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志华损失37206.83元;三、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周志华9301.71元,此款已在已原告应返还其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周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