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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胡某某,男,1961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华县瓜坡镇古城村*组。委托代理人李吉荣,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西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煤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荣、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公司原运车间招聘我为其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8月底,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初,我申请劳动仲裁,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仅支持我两项诉讼请求,驳回了我的其他诉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1000元,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500元,支付我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1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2012年建成的。原告的工资是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的,并不是我公司发放的。原告是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我单位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3月份进入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原运车间工作,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底,原告被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辞退。原告遂于2014年9月份以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化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对两案并案审理,后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将其作为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华劳仲案字【2014】第5号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出入证、安全作业证、工资存折等在卷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是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单位的劳务人员,其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2月3日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期3年的一份劳务派遣协议、被告公司与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3年4月份劳务结算单及转账凭证、2013年4月份和2014年6月份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原告称他是直接被招聘到被告公司的,根本不认识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人,也未与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份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辩称原告是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单位的劳务人员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不能证明陕西汇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6个月,其诉称的赔偿金应为6000元(1500元/月×2月×2)。原告诉请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一节,因原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前提下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制约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其这一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新文审判员  李 凌审判员  孙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