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亚斌与蒋夫利、沈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斌,蒋夫利,沈守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亚斌。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夫利,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被告:沈守明。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原告张亚斌与被告蒋夫利、沈守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被告蒋夫利、被告沈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斌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约18时许,原告驾驶货车沿乔下线行驶时与被告沈守明驾驶的小轿车因为超车而发生纠纷。在双方争辩的过程中,被告沈守明伙同其同车的雇员被告蒋夫利对原告上前进行撕扯和殴打。当场造成原告头部、背部及手臂等部位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多处构成轻伤一级和二级。被告蒋夫利于事发当晚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5月20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目无法纪,因行车引起的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此次事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虽然被告蒋夫利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对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守明虽然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其在整个过程中不但有指示其雇员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而且自己也参与其中,因此,被告沈守明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夫利、沈守明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724.6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夫利、沈守明承担。被告蒋夫利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当时是原告先过来打被告蒋夫利的,沈守明看到的情形是双方互打,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先打了蒋夫利好多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其需要与被告沈守明商量。被告沈守明答辩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沈守明受其父亲的委托,帮忙找一个临时卸水泥的帮工,其找到被告蒋夫利一起去卸水泥。18时许,被告沈守明驾驶小货车在东湖路等红灯时,原告驾驶的货车在其后不停的按喇叭,之后原告驾车从右侧超车并对沈守明破口大骂,被告沈守明未理会。行驶不久,原告突然在左道上做出很危险的一个动作猛打方向向沈守明的车头驶来,险些造成交通事故,但沈守明还是没有理会原告。当沈守明驾驶的小货车行驶到乔下线时,由于该路段的路面比较差,原告驾驶的货车开得很慢,沈守明想从边上开过去时,原告猛打方向盘将沈守明驾驶的货车拦截并逼停。当时沈守明还在车内时,原告就下车到沈守明的货车前,被告蒋夫利也下了车,原告和蒋夫利发生口角并推搡蒋夫利。沈守明马上下车将二人劝解开并回到自己的驾驶室,不知什么时候,原告与蒋夫利又打起来,沈守明赶过去时,原告已经倒在地上。综上,被告蒋夫利才是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守明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蒋夫利乘坐被告沈守明驾驶的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少管所北大门附近与原告张亚斌因超车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张亚斌驾驶货车将被告蒋夫利所乘坐车辆逼停后,原告张亚斌与被告蒋夫利发生推搡,后原告张亚斌持木棍向被告蒋夫利击打时,被告蒋夫利夺过木棍将原告张亚斌打倒在地,造成其头部、背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张亚斌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骨、左股骨大转子骨折,构成轻伤一级;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蒋夫利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蒋夫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于2015年5月20日判处被告人蒋夫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张亚斌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7133.69元,住院20天。2015年5月5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张亚斌自2011年8月24日起在杭州市务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沈守明雇佣被告蒋夫利卸水泥,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夫利尚未开始干活,被告沈守明也未支付报酬。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检验(查)报告单、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危通知单、CT及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购物小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公安笔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居住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故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夫利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张亚斌人身损害的事实,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被告蒋夫利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1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护理费11927.70元(132.53元/天×90天)、误工费21469.86元(132.53元/天×162天)、鉴定费2100元,共计167117.2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蒋夫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蒋夫利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守明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沈守明共同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夫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亚斌赔偿损失100270.35元;二、驳回原告张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0元,由原告张亚斌负担395.50元,由被告蒋夫利负担344元。原告张亚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蒋夫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