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执字第0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连执字第00377-3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唐家湾新村三弄一幢八号。法定代表人石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柏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花果山乡新滩村。法定代表人徐善明,该委员会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原名新昌县鑫辉胶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二、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昌县鑫辉胶丸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新昌县鑫辉胶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0元,原告新昌县鑫辉胶丸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执行人新昌县鑫辉胶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连云港市花果山乡新滩村民委员会的办公楼房予以查封,因该办公楼已列入拆迁范围,我院于2015年7月2日向海州区征收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行人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并待能支付补偿款时划拨至我院帐户;同时查封扣划了其账户存款12000元。除外,再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予以查封,并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征收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该被查的房产因在拆迁过程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连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庆忠执行员 王学明执行员 郑 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轩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