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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陈传瑛。委托代理人郭奕芬、林茜,均系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池敏。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秋林。被告池敏,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因与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整,可互相串换使用,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每次申请贷款时,双方须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项;3、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4、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肖定一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质押价值为30万元的特种定期储蓄存单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池敏出具了《个人担保函》,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福建省顺盛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次日,原告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3861.88元及利息人民137795.2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3861.88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37795.2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应按《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之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333元;3、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池敏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400万元,合同中约定了授信期间、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特种定期储蓄存单》,证明案外人肖定一同意以质押价值30万元的特种定期储蓄存单为主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有限受偿。4、《个人担保函》,证明被告池敏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6、《借款借据》,5-6共同证明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出借义务。7、《结算户对账单》,证明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3861.88元及利息人民币137795.28元。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10、《进账单》,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333元。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1-6、8-10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明材料7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亦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经审查,2014年10月21日,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将案外人肖定一提供的特种定期储蓄存单本金30万元、利息10495.06元予以扣划,用于清偿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项下的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96138.12元及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违约。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经核实后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3861.88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37795.28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奕芬、林茜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333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与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池敏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额度授信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8333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之内,故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依约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池敏在《个人担保函》上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池敏应就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六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3861.88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止已结欠人民币137795.2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333元;二、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80万元整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池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1元,由被告福建恒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兴嘉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莉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