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袁建伟、刘华营、朱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袁建伟,刘华营,朱运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负责人孙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该行综管部副主任。被告袁建伟,男,汉族。被告刘华营,男,汉族。被告朱运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袁建伟、刘华营、朱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伟、刘华营、朱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袁建伟发放了一笔小额农户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刘华营、朱运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依��判令被告袁建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华营、朱运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建伟、刘华营、朱运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建伟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算,到期还本。被告刘华营、朱运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拨付至被告袁建伟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建伟仅偿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袁建伟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华营、朱运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还款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华营、朱运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