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四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小芝与被告王先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芝,王先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1057号原告杜小芝,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先柱,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小芝与被告王先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小青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芝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波,被告王先柱、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芝诉称:2015年6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先柱驾驶湘JA5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澧县涔南乡伍家村路段,当其超越同方向行驶原告杜小芝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时将其挂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先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芝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前湘JA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处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责任免赔率特约险各1份,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9973.52元。原告杜小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杜小芝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2、王先柱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各1份。拟证其身份基本情况,王先柱持C1驾照,湘JA55**号小型轿车原所有权人张辉将该车变卖给王先柱的情况;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湘JA5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担责的情况;5、澧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杜小芝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1组。拟证杜小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腔积液(血),左下肺挫伤在该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5796元以及用药的明细情况;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5)第500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拟证杜小芝左胸第9+12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的鉴定意见;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汪建平身份证及其调查笔录,澧县涔南乡伍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涔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办公室与澧县涔南乡伍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各1份。拟证杜小芝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独子汪建平护理,汪建平系建筑瓦工,一直在外从事建筑瓦工工作的情况;被告王先柱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事发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2500元,同意用该款抵减责任款,余款要求退还。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理赔;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对其依法核定;3、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未定期年检,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故本公司对“三责险”拒赔;3、本公司未侵权,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三责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保险人理赔和拒赔的合同依据;保险人对“交强险”,“三责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分别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的情况。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杜小芝,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先柱认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湘JA55**号小型轿车未定期年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先柱、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共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7项证据中第1、3、5、6项无异议;被告王先柱认为原告证据第4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JA55**号小型轿车未定期年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认为原告证据第2项中湘JA5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系本次事故后补检,因此本公司对“三责险”拒赔。认为原告证据第7项中涔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办公室与澧县涔南���伍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不是用工主体,证明当事人在外务工不真实。原告杜小芝,被告王先柱共同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项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先柱、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7项证据中第1、3、5、6项无异议;原告杜小芝,被告王先柱共同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充分反映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证据第4项,澧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JA55**号小型轿车未定期年检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证据第2项中湘JA5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系本次事故后补检,保险人能否对“三责险��拒赔?经审查,2015年1月12日澧县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湘JA55**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期年检并检测合格,因该车涉及道路违章未处理,该所拒绝给该车签发年检合格章,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先柱交清该车违章罚款,该所于当日给该车加盖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止的合格章。本院认为,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本次事故认定书时根据湘JA5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副页上检测记录的有效期限,认定该车未定期年检并无不当。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当该车在规定时间内检测合格后以该车道路违章罚款未交清拒绝给该车办理年检合格手续于法无据,该车于2015年1月12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测并检测合格有事实依据,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其损害后果非因该车未定期年检或者该车技术状况不合格引发所致,故本院对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湘JA55**号小型轿车未定期年检的认定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第2项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证据第7项中涔南乡民政和劳动保障办公室与澧县涔南乡伍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能否证明辖区村民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居住地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公民的生产,生活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和证明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6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先柱驾驶注册登记在张辉名下的湘JA5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澧县涔南乡伍家桥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杜小芝驾驶属其所有的“立马”牌电动车时将其挂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杜小芝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先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芝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杜小芝,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胸腔积液(血),左下肺挫伤在澧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5796元。其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鉴字(2015)第500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为拾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3、湘JA55**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张辉名下,张辉将该车于2014年3月9日变卖给被告王先柱,未办理异动登记手续,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先柱持C1驾照驾驶,并以张辉的名义于2015年5月5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率特约险各1份,保险期自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201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先柱为原告杜小芝垫付医疗费用22500元。本案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1、被告王先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非机动车未主动有效避让,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小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不负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澧公交认字(2015)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且定责准确,故本院将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被告王先柱亦应根据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2、湘JA55**号小型轿车��然注册登记在张辉名下,但该车实属被告王先柱所有并由其合法驾驶,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各项损失与本案车主的民事责任,依法均由被告王先柱承担。3、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系湘JA5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责任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损失首先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余款,按民事责任分担。再由保险人对被告王先柱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并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三责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柱负责赔偿。4、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抗辩关于湘JA5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系本次事故后补检,因此本公司对三��险拒赔的抗辩观点,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核定:1、医疗费25976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3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实际住院天数及湖南省2014年度行政实业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核定;3、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天=1550元),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常德公司辩论意见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需给付杜小芝营养费及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系该机构超范围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杜小芝营养费及营养时间应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故本院不予核定。4、残疾赔偿金14084元(10060元/年×14(年)×10%(伤残等级)=140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定;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5090元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核定。5、护理费6941.17元(41647元/年÷12(月)×2(月)=6941.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核定;原告诉请护理费9236.09元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核定。6、误工费1519.63元(25212元/年÷365(天)×22天=1519.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核定;原告诉请误工费1981.43元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核定。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合法票据,但因原告伤后产生该项费用客观,故本院对其数额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诉请交通费2480元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核定。8、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当事人伤残等级,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支持;9、鉴定费111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以上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780.8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原告杜小芝的各项损失59780.80元,首先由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杜小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杜小芝伤残赔偿金28044.80元(14084元(伤残赔偿金)+6941.17元(护理费)+1519.63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8044.8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按民事责任分担,因被告王先柱在本次交通��故中负全责,故由其全部承担,即21736元(59780.80元(总损失)-10000元(医疗费用)-28044.80元(伤残赔偿金)=21736元]。再由保险人对被告王先柱按责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并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即20626元(21736元(按责承担款)-1110元(鉴定费)=20626元]。被告王先柱赔偿原告杜小芝各项损失1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芝各项损失38044.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杜小芝各项损失20626元;两险合计人民币58670.80元。二、被告王先柱赔偿原告杜小芝各项损失1110元(被告王先柱垫付款22500元抵减后,原告杜小芝应退还被告王先柱21390元)。三、驳回原告杜小芝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先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兴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校对人:马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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