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任金波与何衍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波,何衍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原告:任金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衍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任金波诉被告何衍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卫、被告何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天天快递广州东山网点的经营者,被告在58同城发布信息称拟转让快递网点,原告看到后与被告联系,拟接手被告的经营网点从事快递业务。被告向原告介绍,他的网点是合法经营,有正规的全套合法经营手续,保证原告的合法经营,承诺将移交所有客户资料让原告接手后就能立即经营赚钱。双方经协商,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天天快递广州东山网点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5000元转让价接手被告的快递经营权,包括办公用品、所有的客户资料及全套手续。双方还约定被告公司押金20000元和公司中转费预存3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待公司过户时被告将公司押金和中转费预存直接过户原告。双方约定如单方违约应给被违约方赔偿20000元违约金。原告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订金20000元,6月30日支付尾款48000元,原告如约于2015年7月1日过来办理交接手续,在办理当中,即遇到社区街道办事处和工商局工作人员过来检查营业执照,要求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才发现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是个黑网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租赁资料办理工商登记资料,房东告知租赁到期,早就通知被告要将房屋收回并要求原告另找其他地方经营,拒绝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依约移交所有全部客户资料。原告在交接时要求被告按双方当初协商的条件让原告正常合法经营,要求被告移交客户资料,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愿退还原告的所有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退还了48000元,剩余的20000元被告答应在2015年7月5日前退还。原告依约于5日前往催讨时,被告称20000元在公司暂不能退还,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退还。故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退还2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房屋涨价的情况,原告表明不再租赁。2015年7月1日被告已经将所有东西交接给原告。被告经营期间从未接到工商局的调查,因为网点属于仓库的派送点,是中转仓储。该网点属于广州汇材快递有限公司的网点。被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网点地址是广州市中山三路东昌南街4号对面,该址与中山三路东昌大街善富里5号一楼属于同一地方。原被告在2015年7月1日交接完毕,并且在网络系统上的扫描员名字和权限都已经交接。2015年7月1日到2日早上到中心接货的时候已经是原告去接货。7月3日原告违约,被告按照协议退回48000元,协议约定了20000元的定金,但是是由于原告违约,所以该笔款项被告作为违约金没收,不予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天快递广州东山网点转让协议》,约定,兹有甲方广州天天快递公司所属东山快递网点经营权以45000元转让给乙方接受,并拥有其办公用品(电脑一台、打印机两台、无线把枪两把、有线把枪一把、扫描仪一台、电动自行车一部);甲方公司押金20000元何公司中转费预存3000,由乙方先支付甲方,待公司过户时甲方将公司押金和中转费预存直接过户乙方;转让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此日期前由甲方经营,甲方经营时间段内所有快件、月结款、员工工资等问题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经营期内所有月结钱款将再转让后一个半月内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扣押;甲方现有所有客户全部交由乙方接收,接收后所有经营问题由乙方自负;乙方先交订金20000元给甲方,余款25000元在2015年7月1日前全部结清;乙方正常经营两个月内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网点过户;如甲方或乙方单方违约应给被违约方赔偿2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48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回48000元。因押金20000元未退,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3日被告首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则称是原告于2015年7月3日首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称原告解除合同时被告提出过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天快递广州东山网点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原告受让被告的快递网点经营权。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首先,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其次,即便被告所称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属实,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且被告也将转让款及中转费退回原告并得到原告受领,双方实际以行为达成了解除了《天天快递广州东山网点转让协议》的合意,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解约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天快递广州东山网点转让协议》约定押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待公司过户时被告将公司押金直接过户原告,现协议已由双方协议解除,双方所转让的快递网点也未过户,押金理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押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按照协议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为从解除协议之日(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衍东向原告任金波返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以2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任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伟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