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李凤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李凤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139号原告王春梅,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李凤安,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原告王春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凤安(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被告李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以原告的猪圈垒在了被告所有的土地上为由,强行将猪圈拆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拆坏原告建于北洞自然村东的猪圈损失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猪圈在我东边菜园里边,分家时说房子多给我兄弟一点,猪圈归我。猪圈我一直没有管,原告从今年5月开始管这个猪圈,我不知道原告找人建设猪圈的事,原来猪圈是石头的。父母去世后我把猪圈围到我家院墙里边,原告当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镇村村民,原告的丈夫李凤岭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因拆猪圈发生纠纷,九渡河镇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未制作询问笔录,解决无果后,2015年6月29日,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诉争猪圈北面靠墙由石头围起,上有石棉瓦棚,猪圈内有猪两头,原告称系其饲养,被告予以认可;猪圈以西为一棚房,棚房以西有北房五间,经双方确认,分家时西边两间半归原告,东边两间半归被告。原告称猪圈被拆毁后,其又重新自行把石头垒上。为证明猪圈损失,原告提供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因修猪圈共支出1800元,针对该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明谁都可以开。另查,针对猪圈归属,原告称,分家单上确实没提过分猪圈的事,但婆婆在世时曾说猪圈归原告所有,原告也雇人修理过猪圈;被告称,分家时没有书面的形式说猪圈怎么分,但我认为猪圈归我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焦点系猪圈所有权归属、被告是否毁坏猪圈及猪圈因拆毁发生的损失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均对猪圈归属主张所有权,且承认猪圈一直未在分家时提及,故在现有证据下,猪圈所有权尚有争议。其次,原告称被告拆毁猪圈,被告予以否认,结合现场勘查亦无法认定被告确有拆毁猪圈行为。最后,关于原告据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收条证明,其称系猪圈毁坏前维修花费,庭审中出具人未亲自到庭作证,故原告维修猪圈的花费情况难以确定,若花费属实,考虑被告否认拆毁猪圈且原告无法说明拆毁的实际程度,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春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